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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該署110年度他字第1509號被告總統府等87人案認無犯罪嫌疑而為簽結之處分,聲請原審法院撤銷該處分,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事由為限,並不包含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又抗告人並未於聲請狀內具體敘明檢察官簽結之處分究竟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準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而無從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原審法院並非抗告法院,原審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所為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無涉,抗告人對之提出再抗告,容有誤會。又抗告人係就原裁定認其準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09號被告總統府等87人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前開處分,原審因認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且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另稱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惟本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故抗告人此部分尚有誤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