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葉上豪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蕭萬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上豪(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大麻味、手中握有電子菸1支,且菸油呈現摻有大麻之顏色,經原審法院閱卷確認屬實,故員警當場認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嫌疑,以現行犯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僅憑抗告人持有電子菸之外觀,及開放空間之氣味,認定抗告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並未當場檢驗其電子菸油之成分是否屬第二級毒品,故員警逮捕抗告人之當下,無藉任何科學證據佐證該電子煙油為第二級毒品,無法確信抗告人持有者確係第二級毒品,卻仍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員警之逮捕程序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亦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原審裁定未察於此,諒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抗告人雖已於檢察官訊後交保,然本件是否違法逮捕,攸關抗告人逮捕後取得之證據能力,及是否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仍具實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23日3時12分許,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20時15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其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訊問、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後,於110年3月24日13時16分許釋放,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中,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北檢欽水110偵9960字第1109031996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0年4月21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稱關於證據能力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當由刑事、民事案件各該承審法院依據事證判斷,尚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