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賴昇濱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賴茂彬(原名賴欣茂)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茂彬為自訴人賴昇濱之子。緣自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4
日設立香港商星準有限公司(下稱星準公司),乃該公司唯一股東與實際負責人。自訴人為擴大大陸地區業務,於98年6月間於江蘇省成立江蘇威旭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並在98年9月3日以星準公司購入江蘇華王時裝有限公司全部股份。101年11月20日威旭公司與華王公司合併,以威旭公司為存續公司。自訴人又於102年12月9日於英屬安奎拉設立資本額500萬美元之威東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威東控股),並將自訴人股份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即自訴人配偶姊姊陳紅紅(下逕稱其名)名下,後於103年7月15日,終止與陳紅紅借名登記,將該等股份改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任威東控股名義負責人。惟自訴人仍實際經營掌控威東控股,該公司相關設立文件、印鑑、帳戶存摺均放置在自訴人另經營之易駿公司辦公室內。繼之,自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將星準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威東控股,形式上威東控股百分之百持有星準公司股份,星準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威旭公司股份,使威東控股與威旭公司有上下控制從屬關係。
㈡詎被告先以不法手段取得威東控股、星準公司資料(此部分
自訴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此部分不在本案自訴範圍)後,於109年7月21日以星準公司名義,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將威旭公司代表人由案外人陳紅珠(自訴人之妻,下逕稱其名)變更為被告。自訴人知悉後,以109年8月2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74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行為逾越與自訴人間之委託範圍(即被告僅為威東控股名義負責人,無權行使威東控股股份權利),而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且應立即返還威東控股全部股份。豈料被告置之不理,顯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將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威東控股股份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星準公司名義,向江蘇省泰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將威旭公司代表人由陳紅珠變更為被告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拒絕將威東控股股份交出返還自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該當,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卻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故自訴人如認定被告涉犯該條罪,當應敘明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之追訴事實,並實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根據其本案自訴內容,僅片面鋪陳其所經營公司彼此控股聯繫,及被告在大陸地區請求變更威旭公司代表人之經過,並未能釋明,被告與自訴人曾於何年月日、在何地點,成立如何之委任契約,以及根據此契約,被告負有何種為自訴人處理何種內容事務之任務。此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也僅是其上有據稱乃「陳紅紅」署押之兩份「同意書」,就證據法則與客觀一般人社會經驗,根本無法推導出被告曾接受自訴人如何之委任的結論(簡單說:就這些證據根本看不出被告曾接受委任,或被告乃擔任該等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因該等前提不明,更無法單純因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變更威旭公司代表人而使一般人懷疑被告此一行為是基於何種不法意圖、違背哪一個委任任務。
㈡自訴人認為被告涉嫌侵占部分:依自訴人所稱,無法使一般
人產生自訴人與被告確有委任關係之懷疑已如前述。且,雖自訴人訴稱威東控股之股份乃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之下云云。然同一理由,自訴人也僅是提出兩張前述「同意書」,而其中103年7月15日同意書內敘述「現依賴昇濱指示轉借名登記為賴欣茂100%持股股東及董事」。但,此仍係自訴人一方片面之陳述,無任何被告之簽認、表示,無法釋明該等股份實際上歸屬為何。況,單以自訴人所稱:威東控股之股份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其業以109年8月2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742號存證信函終止此一委任關係,被告應即返還,故自109年8月21日以後,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行為云云觀之。因刑法第335條所謂侵占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是縱雙方果真一度有委任借名登記之合意,自訴人欲終止借名登記,也要經自訴人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與被告,使被告知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應將登記在名下之股份返還」卻仍不返還時,才可能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9日出境,迄109年12月31日方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足考。自訴人寄送前述存證信函時,被告並不在臺灣地區,自訴人此一終止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也並未抵達被告(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自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戶籍地,但被告人在他鄉,該存證信函並未到達被告支配範圍、使被告隨時可了解),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終止之效力即無由產生。且除該存證信函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未生效外,自訴人也並未釋明被告業已或事後以其他途徑收受自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不僅難認被告有不法意圖,甚至於法律上,威東控股之股份仍係被告所有(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侵占罪成立之餘地。據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賴茂彬與抗告人間是否存有借名關係,本即猶待釐清之
爭點,尤其本件威東控股相關文件遭被告賴茂彬竊取,應更謹慎待之,原審卻僅於109年11月4日開過1次庭,當時並未傳喚被告賴茂彬到庭,且於筆錄中,承審法官亦未詢問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即貿然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為依據逕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明文需進行且缺一不可之必要程序(即包含「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證據調查」)要件。
㈡原審僅須調閱賴茂彬所有金融往來紀錄,即能明瞭被告賴茂
彬未有足夠資金創設威東控股,甚至,被告賴茂彬與陳紅紅間更無任何金融往來紀錄,則依一般社會經驗,皆可得出被告賴茂彬僅為出名人之結論,若非與抗告人間存有借名關係,怎可能成為威東控股負責人,原審卻漏未調查,又威東控股曾與板信銀行間有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由雙方電話譯文及板信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客戶評估表備註欄明確記載「Welldon集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操作主要為集團負責人賴昇濱」等語,足見被告賴茂彬就任何動作均須向抗告人請示並取得同意,可證被告賴茂彬確實僅為出名人,實質管控威東控股之人為抗告人,而被告於109年6月間於易駿公司竊取威東控股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後,曾向國華世華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國泰世華銀行係向印鑑章留存人即抗告人確認是否辨理變更印鑑,再者,威東控股為境外公司,年費等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此有付款明細可證,最後,抗告人為TRF受災戶,立志為同受TRF之苦之中小企業主,爭取與銀行和解之可能,若能爭取到和解金,抗告人可獲得些微報酬,是以,抗告人替他人爭取到和解金之報酬,係匯入威東控股帳戶,再再證明抗告人確實為威東控股實質負責人。
㈢被告賴茂彬戶籍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此係設
有管理員收發室之大樓,又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大樓收受文件時,即屬收件人可支配之情形,屬於合法送達,則抗告人早對被告賴茂彬提起民事假處分聲請及變更登記訴訟,而被告提出答辯狀以及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足見民事案件文件均確實合法送達被告賴茂彬戶籍地,可證戶籍地係被告賴茂彬居於可了解地位之住所,而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即為被告賴茂彬戶籍地,是存證信函確實合法送達,並生雙方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原審忽略被告賴茂彬已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以維權益等語。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原審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
㈠就自訴人即抗告人(下稱「自訴人」)賴昇濱認為被告賴茂彬涉嫌背信部分:
由自訴意旨主張被告賴茂彬以不法手段取得威東控股資料(另參原審卷第11頁),及自訴人所提被告民事變更股權登記答辯(一)狀記載就原證7(按:即自證10,下同)之意見:「不爭執。原告提出原證7係為證明被告曾竊取威東公司所有之印鑑章、存摺、帳冊及相關文件,然而,單由此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此鐵櫃原先確實曾存放有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取走之各該威東公司文件資產,實際上鐵櫃中僅存放有威東公司帳冊以及銀行存摺,其餘文件自始均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中。」等語,有刑事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37、146、163頁)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原證7暨被告答辯意見,威東公司帳冊及銀行存摺,何以未如其餘文件自始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從而被告賴茂彬是否如自訴意旨所指為威東控股股份借名登記人(即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不法取得威東控股帳冊及銀行存摺,嗣於109年7月21日以威東控股持有所有股份之星準公司名義,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將威東控股間接持有所有股份之威旭公司代表人由陳紅珠變更為被告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非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亦即從形式上觀察,尚非無相當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是原審認自訴人所提證據,僅是其上有據稱乃「陳紅紅」署押之兩份「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7、29頁),根本無法推導出被告曾接受自訴人如何委任的結論,且因該等前提不明,更無法單純因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變更威旭公司代表人而使一般人懷疑被告此一行為是基於何種不法意圖、違背哪一個委任任務云云,容有速斷之虞。
㈡就自訴人認為被告賴茂彬涉嫌侵占部分:
賴茂彬是否如自訴意旨所指為威東控股股份借名登記人(即與自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從形式上觀察,尚非無相當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核閱自訴人所提109年8月21日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即自證5,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自訴意旨主張終止雙方借名委任關係,且被告應立即返還威東控股全部股份之存證信函,「係送達至基隆市暖暖區」,對照被告賴茂彬105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25日間之戶籍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27頁)附卷可考。則抗告意旨主張「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被告賴茂彬戶籍地」(另參本院卷第35頁),固非可採,然原審以「自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戶籍地」,但被告人在他鄉,該存證信函並未到達被告支配範圍、使被告隨時可了解,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終止之效力即無由產生,難認被告有不法意圖,自無侵占罪成立餘地云云,仍有誤認卷內存證信函送達地之失。
六、綜合上述,原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容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