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 楊淳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前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淳伃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已囑託郵政機關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始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藍素珍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於加計抗告期間5日與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08年8月27日(星期二);而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原審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存卷可考,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因本人不在家,母親代領,所以並無收到判決書,但是本人於108年5月17日被通報失蹤,我母親不讓我回家把家中門鎖鑰匙換掉,讓我無法回家取我的身份證件東西等等,喪失我的權益。後面因為懷孕結婚生子,到收到執行單才去上網調判決書出來,本人希望法官可以通融讓我上訴抗告,有一個八個月大的小孩扶養,跟我母親這邊斷絕往來關係,希望法官能給機會等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撤銷緩刑裁定正本於108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始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藍素珍收受乙節,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正本於108年8月20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08年8月27日(星期二)。惟抗告人明知已長時間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主動與檢察署聯繫詢問執行事宜,經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後,遲於1年半後之110年1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裁定所提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請求再給予抗告機會云云,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