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駱玫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扣押銀行帳戶存款,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作成本案裁定,於同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駱玫琳(下稱抗告人),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於同年3月24日繫屬本院,並於3月26日完成分案,應先敘明。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聲明為一部抗告,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抗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駱玫琳,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係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與前述土地合稱「文山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3北古字第003646號)貸款所得,乃抗告人白手起家所累積之財富,並非檢察官所指詐偽出售股票之犯罪所得,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又為抗告人生活所需,應無扣押必要。抗告人自國泰世華帳戶被扣押無法按期扣款後,為避免文山區房地遭到法拍,抗告人只得借款償還。惟抗告人現已無款可借,造成文山區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為避免文山區房地因以法院拍賣方式處分造成低價售出,減損扣押物價值,爰聲請撤銷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之扣押,或將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用於清償抵押債務,抗告人願於清償後立即塗銷抵押權,並不使文山區房地價值貶損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前揭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及文山區房地,仍有扣押必要。但審酌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係文山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而來,且抗告人於上開帳戶遭到查封後,確有持續清償部分貸款,可認抗告人所稱其為避免文山區房地遭到拍賣減損扣押物價值而欲以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並將妥適保管文山區房地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後提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文件等情,應屬可採。惟為避免撤銷扣押之存款未用於清償文山區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或抗告人未立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或抗告人未妥善保管文山區房地致其價值下降,進而損害抗告人遭扣押的財產總值,參酌民事執行處調查之文山區房地現況及鑑定文山區房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85萬7,220元與進行變價拍賣可能發生之費用等各情,命抗告人應提出擔保金200萬元,方得撤銷扣押。
㈡抗告人於繳納擔保金200萬元後,在國泰世華銀行以該存款所
負債務,抵銷抗告人以文山區房地為抵押物擔保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而得以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03北古字第003646號)之金額範圍內,准予撤銷扣押。即撤銷扣押用途僅限於國泰世華銀行抵銷文山區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撤銷扣押範圍僅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抵銷文山區房地所擔保之債務至可交付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抗告人之金額。除上開用途及金額外,其餘存款仍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就文山區房地應負保管之責,並應於國泰世華銀行完成抵銷後,於原審法院指定期日,提出文山區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必要文件,由原審法院函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再禁止為其他登記。至抗告人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在於擔保撤銷扣押之存款
係用於清償文山區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定期限內提出辦理塗銷登記必要文件及抗告人保管文山區房地無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並於文山區房地無扣押必要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之規定辦理。又若抗告人違反前揭保管義務,得沒收保證金200萬元,並囑託民事執行處就文山區房地進行變價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以來,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均遭扣押,維繫基本生
活已有困難,遑論籌措擔保金200萬元。而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僅100餘萬元,若有200萬元之擔保金,直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文山區房地即可免於遭受法院拍賣,抗告人豈需再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凍結銀行帳戶存款以抵銷即將被拍賣之貸款債務?㈡本件經原審法院開庭數次,並傳喚國泰世華銀行催收部門人
員到庭確認後,原審法院同意由凍結帳戶之存款全額抵銷抗告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然為避免債務抵銷後,文山區房地上之抵押權未受塗銷,原審法院要求抗告人於110年3月30日自攜代書當庭透過法院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而抗告人已聯絡代書,準備於上開期日到院配合辦理後續塗銷事宜,國泰世華銀行催收部門亦已協調準備依原審法院指示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直接抵銷房貸債務。詎原裁定卻令抗告人繳納200萬元之擔保金始准予撤銷扣押,實令抗告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同感錯愕。
㈢文山區房地將於110年3月23日執行拍賣,抗告人實無法在此
短暫期間內籌措擔保金200萬元。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凍結帳戶,以部分存款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目的是為了不讓文山區房地被拍賣,法院仍可繼續扣押該房地和存款。豈料原審法院於開庭時表示同意,卻於裁定中要求抗告人繳納200萬元之鉅額擔保金,無異令抗告人籌借擔保金無門,坐看文山區房屋遭受拍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語,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六、本件抗告人與黎秀珠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證券詐偽罪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繫屬審理中。而抗告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及文山區房地,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係抗告人所有而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分別以105年4月25日北檢玉往104他8058字第28625號函、105年4月22日北檢玉往104他8058字第28492號函,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封禁止處分在案,有上開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5年4月29日覆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覆函可稽。原審法院審酌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前揭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及文山區房地,認仍有扣押必要;但審酌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係文山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而來,且抗告人於國泰世華帳戶遭到查封後,確有持續清償部分貸款,可認抗告人所稱其為避免文山區房地遭到拍賣減損扣押物價值,欲以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並將妥適保管文山區房地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後提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文件等情,應屬可採。惟為避免撤銷扣押之存款未用於清償文山區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或抗告人未立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或未妥善保管文山區房地致其價值下降,進而損害遭扣押的財產總值,參酌民事執行處調查之文山區房地現況及鑑定文山區房地價格為1,885萬7,220元與進行變價拍賣可能發生之費用等各情,命抗告人應提出擔保金200萬元,方得撤銷扣押等語,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㈠原審法院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款是否撤銷扣押一事,先後
於110年1月7日、2月4日、3月2日行訊問程序,其中110年3月2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國泰世華銀行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本院預定於110年3月23日前發函通知解除係爭帳戶部分扣押用於清償抵押權債務,並訂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1法庭,請被告駱玫琳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到庭,被告駱玫琳應攜同代書到庭出具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文件,國泰世華人員請攜帶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被告請回,退庭」等語(聲字卷第122頁),似未提及抗告人是否需要繳納擔保金及其數額多少等事宜,原審法院逕於110年3月10日裁定抗告人應提出擔保金200萬元,始准予撤銷扣押,能否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照料義務?非無疑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難謂無據。
㈡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
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經扣押之文山區房地,如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審理中法院本得依法執行變價;此與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之情形,並不相同。原裁定敘明其酌定擔保金200萬元之目的,在於擔保撤銷扣押之存款係用於清償文山區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抗告人在所定期限內提出辦理塗銷登記必要文件及抗告人保管文山區房地無毀損、減低價值之虞等語(原裁定第4頁㈧、第5頁㈩),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所稱法院裁定「相當之擔保金」,並於繳納後撤銷扣押之立法本旨,容有再行研究之餘地。
㈢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係來自於文山區房地設定抵押後
之放款,並以國泰世華帳戶為按月扣款帳戶,截至110年1月20日止,該帳戶存款計1,066萬3,964元,抵押權債務為970萬3,833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共961萬9,962元+代墊費用共8萬3,87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附件可佐(聲字卷第65至75頁);聲請人所稱文山區房地因未持續還款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取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180號執行卷宗(影本外放)核閱無誤。惟本案提起抗告後,文山區房地已於110年3月23日執行拍賣程序並拍定在案,有本院110年3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此與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擔保金之撤銷扣押用途限於國泰世華銀行抵銷文山區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撤銷扣押範圍僅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抵銷文山區房地所擔保之債務至可交付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抗告人之金額等基礎事實背景,已然不同;且抗告人似無續與國泰世華銀行互為債務抵銷,並據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需求與實益,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亦難謂合。
七、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