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孫豪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4小時,於107年5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07年度執護勞字第52號案件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指定上開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為107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兩次履行期間,又經檢察官分別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6月20日及109年12月20日,然受刑人於109年12月20日前僅履行7小時,仍未履行完成等情,業經核閱卷宗無誤,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由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衡諸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為7小時,僅達應履行時數之2.92%(計算式:7小時÷240小時=2.92%),況受刑人經執行檢察署給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機會及多次告誡、催促、提醒,並自提積極改善方案,竟不繼續履行本件緩刑負擔而無正當理由,且實際履行時數未達應履行時數之3%,履行率極低,於原審調查訊問亦僅空泛陳稱:係因要帶爸爸去醫院,自己在菜市場賣東西,有結婚並生一個小孩等語,對於其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並未能提出正當事由,堪認受刑人自提積極改善方案僅係敷衍搪塞之詞,未見其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其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自獲緩刑宣告之恩典即改過遷善,迄今仍未曾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受刑人學歷僅有國中肄業滿緩刑期間為負擔家計,晨間於新北市中和興南路二段華興市場擺攤,傍晚則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黃昏市場兩地販售豆腐豆乾等豆類製品維生,惟因父親患有先天性小兒麻痺,並有食道癌、糖尿病纏身,因手術後無法言語,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長兄非父親親生子女,未與受刑人同住,弟弟則為遲緩兒亦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祖母高齡86歲與受刑人同住,受刑人其後於108年12月25日娶妻並於109年4月15日生下長子,負擔更形加重,受刑人全家皆謀生能力,端賴受刑人一人謀生持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兩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予延長至109年12月20日,受刑人並已完成法治教育24小時,惟因上述原因,致未能達成履行本件緩刑負擔,受刑人並非如原裁定所稱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或未自提積極改善方案係敷衍搪之詞,實係受刑人學識不高、語拙無法反應或表達所致。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第4款之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原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情節置辯,所辯實在,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倘拒絕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遽以撤銷本件緩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原審僅從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合。且受刑人縱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仍應審酌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三)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受緩刑之宣告,其後若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時,應究明無法履行之原因,而有詳酌之必要。又緩刑負擔為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之折衷措施,宣告緩刑負擔為貫徹非機構處遇精神,並使受刑人對於過去不法行為補償,非謂僅受刑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於經濟弱勢之受刑人而言,緩刑之宣告與否結果相去不遠,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4小時,於107年5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案緩刑附條件之執行及受刑人之履行狀況,詳述如下:
1、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於107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報到後,就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履行期間為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受刑人預訂履行計畫為每月至少服務2日、於平日每週一或三之方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5月21日107年執緩字第36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07年6月11日107年執保字第158號執行筆錄、受刑人簽收之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執行通知書、受刑人於107年6月27日出具之個案基本資料表、簽收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新北地檢署107年6月29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327757號函各1份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護勞字第52號卷),可知受刑人就其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240小時之履行期間須於108年6月20日前完成乙節,應屬明悉,且受刑人業於107年6月27日之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中業已自行圈選履行日期,應係在其斟酌生活、工作及家人照料等事宜所為之安排,且既履行之實際日期既為其自訂,當有相當之彈性及預見可能性,自有寬裕之時間得預作規劃。
2、然而受刑人自107年8月起履行狀況欠佳,除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至12時為勤前說明會3小時、同年7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為環境清潔4小時,合計7小時外,此後均無履行之事實,嚴重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新北地檢署迭於107年10月5日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40715號函、同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48683號函、108年2月18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1453號函、同年4月11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3352號函知並告誡受刑人,要求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向機構報到,且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如有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有新北地檢署上開日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護勞字第52號卷)。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嗣於108年5月13日因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將於同年6月20日屆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遂去電提醒受刑人,受刑人始以其忙於工作,無法安排時間執行義務勞務,欲聲請延長,經佐理員請其於108年5月14日攜帶相關資料辦理延長,亦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詳同卷);嗣經受刑人於108年5月14日以其父親食道癌無法言語、弟弟中度身心障礙,家中僅有其一人工作,在快炒店上班,會跟老闆請假1小時完成義務勞務,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6月20日,並承諾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同卷),復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後,由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同年月22日去電告知,亦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詳同卷)。未料,被告履行狀況仍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新北地檢署於108年6月14日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5407號函、同年8月12日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7393號函、同年10月5日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1080094570號函、同年12月6日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1080117693號函、109年2月10日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勞52字第1090010269號函、同年4月14日以新北檢德輔107執護勞52字第1090033677號函、109年5月11日以新北檢德輔107執護勞52字第1090044803號函知告誡受刑人,並要求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向機構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如有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詎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有新北地檢署上開日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同卷)。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嗣於109年6月17日因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將於同年6月20日屆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遂去電提醒受刑人,受刑人再以其家中新生幼兒及妻子需扶養,將聲請辦理義務勞務延長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詳同卷)。再經受刑人於109年6月18日以其需扶養父親、妻子及小孩,在市場跟弟弟工作,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12月20日,並承諾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附卷可稽(詳同卷);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後,詎被告履行狀況仍欠佳,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8月11日以新北檢德輔107執護勞52字第1090080963號函、同年10月15日以新北檢德輔107執護勞52字第1090104387號函、同年12月8日以新北檢德輔107執護勞52字第1090044803號函知告誡受刑人,要求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向機構報到,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如有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有新北地檢署上開日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同卷),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期間並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遂去電提醒受刑人,因受刑人電話轉語音信箱均而未果,亦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詳同卷),是迄至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屆滿日,受刑人僅有履行7小時之義務勞務,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12月21日新北中經字第1092271541號函可憑(詳同卷),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事實。
(三)詳酌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期間並同意受刑人聲請延長兩次履行期間,然迄至109年12月20日前,受刑人僅有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至12時為勤前說明會3小時、同年7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為環境清潔4小時,合計7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近2年半時間受刑人均未有任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甚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因履行狀況欠佳、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書面告誡14次,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參酌受刑人自陳其在市場擺攤,則其工作相對自由、時間彈性,應可適度調控配合義務勞務之履行,若受刑人視獲致刑之寬典而仍享有自由生活之空間,自應重視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而非視如無物,放任不理,不遵期履行;甚且,觀諸受刑人上開履行、通知情形,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均未主動有任何請假之紀錄,均俟履行期間將屆至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電話通知,始具狀聲請延長,而受刑人於108年5月14日、109年6月18日具狀以其相同於本案抗告原因之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一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反覆承諾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其後於108年6月14日、109年8月11日再次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亦未至指定處所報到,有前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消極怠惰,直至檢察官同意延長之義務勞務期間之終期屆至(即109年12月20日),受刑人仍僅履行7小時,顯見受刑人對判決緩刑所附條件無履行之誠意,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受刑人既未能按時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以相同理由聲請延期後,再持為本案抗告理由,已難認受刑人未來在同樣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條件下,有遵期履行之可能,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審酌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依其工作性質,時間彈性,並無不能遵期之情形,復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拒不到場履行勞務,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徒以其家庭、經濟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