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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和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駁回聲請更正判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和慶(下稱抗告人)於107年12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經檢察官問及工作經歷為何時,當庭回以「軍隊志願役六年的三等士官長,之後到台北地院擔任駕駛,直到民國90年科長派我到總務科擔任代理辦事,105年6月間離職。接著我自行設立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業務為珠寶進出口貿易」,並經載明筆錄,而該次偵訊筆錄業經抗告人核閱無訛後簽名,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則本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抗告人於90年間至105年間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總務科等情,並非誤載且與原審法院判決所欲表達之意思相符,當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再經檢視抗告人自行提出之鴻福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該公司尚未辦理解散、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且抗告人仍係登記在案之唯一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則抗告人空言其已非鴻福公司負責人云云,指摘判決顯有錯誤云云,應係抗告人嚴重誤解公司法之規範。又抗告人謂本案判決記載前揭內容經蘋果新聞網引用,致其人格權受損,判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除明顯誤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外,本案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曾於臺北地院任職,並意圖營利而以其堪慮之刑事專業及顯有欠缺之法律知識違法執行律師業務等情之相關事證均已載明於判決書中,判決亦無顯然誤載而應更正之處。新聞媒體於閱覽本案公開之判決書後所為之報導,縱引用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使抗告人犯罪行為眾所周知,亦非得聲請更正判決書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之事實欄及實體部分(一)記載與犯罪事實認定互相矛盾,該判決就犯罪事實欄記載「楊和慶曾於民國90年至105年間在本院總務科任職」,惟檢察官起訴書中未載明抗告人工作經歷,且抗告人任職法院之工作經歷與涉犯律師法及詐欺案間並無關聯性,原審法院以此認定抗告人於鴻福公司係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兩者間互相矛盾且無關聯性,原審判決書中對於抗告人任職法院之工作經歷與涉犯律師法及詐欺案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未於判決書內詳載。又原裁定針對抗告人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僅說明有誤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於該裁定中並未闡明及解釋說明該規定。抗告人提出「蘋果新聞網報導」,該報導內容之記者未向當事人查證及將不實內容引述並公布於網路上,已違反新聞倫理道德並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故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請求原審法院停止處理或利用抗告人之個人資料關於「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工作期間與職務」。綜上,惠請鈞院予以裁定更正云云。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其他已合法公開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政府應公開之資訊,於裁判書公布於網路後,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五、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曾自行供稱工作經歷,包含軍隊志願役、臺北地院駕駛、臺北地院總務科代理辦事等職位,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2456號卷第118、121頁),法院依其職權本得就案件之卷證資料採納其中之一部分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敘明抗告人所指摘之前揭判決書誤載事項,與抗告人涉犯律師法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間,並非全然無關,是該文字所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非與原審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聲請更正判決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據此聲請以裁定更正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