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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旭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旭麟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7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旭麟(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共9罪),除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抗告人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超過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抗告狀誤載為各刑合併金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較有利抗告人。又數罪併罰量刑時,在累計遞減的原則上,以最重刑期乘以0.67,而得出一具體執行刑較為合理。再者,抗告人依刑法第41條第2款(應為「項」之誤寫)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法院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87至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至82頁;執聲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8頁、第29至3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加計附表編號9有期徒刑4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竊盜罪(2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數罪併罰,量刑上累計遞減的原則上,以最重刑期乘以0.67,而得出一具體執行刑較為合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已受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超過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依刑法第41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法院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屬不諳法令之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12 108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15時前某時 108.07.30 偵查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283號 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判 決日 期 108.09.12 109.04.06 109.08.2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283號 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3.18 109.07.08 109.09.30 原裁定附表編號 1 4 7 備 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 5 6 7 竊盜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108.08.13 108.08.13 108.09.01 108.09.01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2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26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29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298號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109.02.17 109.02.17 109.07.27 109.07.27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109.09.22 109.09.22 109.09.10 109.09.10 2 3 5 5 編號4、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8 9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108.09.01至108.09.10(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8.09.01) 108.08.11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29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109.07.27 109.09.22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109.09.10 109.10.20 6 8 編號7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