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胡倉豪律師(原審選任辯護人)被 告 蔡程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即抗告人胡倉豪律師以自身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卷第7頁),即為法院裁定准駁之對象,原裁定將受被告委任之律師即抗告人列為聲請人,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雖非本案之當事人而受裁定,依法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75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若准予被告交保,被告之母將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該屋距離同安派出所約200公尺,如日後命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亦可便於警方掌握行蹤,另該屋為新落成大樓,已有24小時保全及完整監控系統,可免被告日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案發之時,本與其母及兄長同住,仍於109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內,發生有6次放火燃燒住宅、停放於住宅區路旁車輛、路燈及幼兒園所在地等物品、處所之事實,除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事實外,益可見被告之家人並無約束被告行為之能力,是縱令被告之母與其同住於一處,亦難消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疑慮。審酌被告所放火燃燒之處所,或為住宅區、或為幼童就學之幼兒園,均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使用之處所,被告之放火行為,均遭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幸而未釀成災,然被告所為已造成使用前開住宅、處所之人生命、財產高度危險,酌以被告涉案情節,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前雖係與其母及兄長同住,然該處為老舊社區公寓,並無24小時保全及完整監控系統,且被告母親及兄長於前並不知被告有涉嫌本案行為,故未特別監督及看管被告外出狀況,而現被告母親願與被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該處為新落成大樓,並有24小時保全及完整監控系統,且被告母親已知被告有涉嫌本案行為,當會特別監督及看管被告外出狀況,並會交代該社區保全注意被告深夜之外出狀況並及時通報被告母親,以上均足以確保及防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法院漏未審酌前揭2住處對於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實質效果差異,及被告家人係因不知被告有涉嫌本案行為,故未特別監督及看管被告外出狀況,現於知悉後當會特別監督及看管被告外出狀況等情,逕認被告家人並無拘束被告行為之能力,非無再行審認之餘地。本案被告應已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或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175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僅承認恐嚇部分犯行,否認放火罪部分犯行。然依據被告自承有購買打火機、火種、酒精膏等事實,參酌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起火地點與被告行蹤之關連性,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4項、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74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起訴於109年8月30日至109年10月4日之不到2月期間犯6次上開放火之相關罪行,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原審並審酌被告所放火燃燒之處所,或為住宅區、或為幼童就學之幼兒園,均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使用之處所,所為已造成使用前開住宅、處所之人生命、財產高度危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被告若停止羈押將與其母及兄共同居住於有24小

時保全及監控系統之新大樓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民間社區之保全及監視系統目的主要在於保護社區安全不受外來者破壞,尚難期待社區保全能夠對於身為社區住戶之被告之出入有所限制;又被告所涉犯行均發生於深夜時分,為一般人睡眠休息之際,是抗告人所指被告母親與兄長對被告監督及看管之程度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母親會交代社區保全注意被告深夜時之外出狀況並即時通報其云云,惟姑不論民間社區保全深夜多有人手不足問題,縱保全發現被告於深夜外出後立即通知被告家人,然在保全通知被告家人之期間,被告早已外出不知去處,被告家人又如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遑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㈢均為被告自其住處頂樓將燃燒物向下丟擲而放火,亦可見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行為並不一定離開居住大樓,僅以社區保全注意其出入之方式顯然無從防免被告再犯此類犯行。

㈢且被告於案發之時,本即與其母及兄長同住,仍於109年8月3

0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內,發生被訴之6次放火燃燒住宅、停放於住宅區路旁車輛、路燈及幼兒園所在地等物品、處所之事實,可見被告之家人並無約束被告行為之能力。抗告意旨雖稱此係因被告家人此前不知被告有本件犯行,故未對其特別監督或看管云云,然除前開同住於有24小時保全及監視器之新社區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家人如何監督或看管被告之方式,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家人確實對被告行為有拘束力之依據,是難以認定得以由被告家人對其監督之方式取代羈押之人身限制,且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㈣從而,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

虞,酌以被告涉案情節,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