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茂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受理,嗣抗告人於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已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主張其因不知得選擇觀察勒戒,思慮未周始撤回上訴,請求回復原狀准予恢復上訴程序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開毒品案件中,從未經檢察官偵訊,未給予抗告人充分防禦權行使及表達意見之機會,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原審法院疏未審酌及此,遽依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第一審判決,顯屬速斷。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行準備程序時,原審法院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撤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實難信服。爰請斟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即無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僅係因其在原
審法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方因而確定,此除經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外,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並無遲誤上訴之期間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即聲請回復至未撤回上訴前之狀態),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足取。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偵訊、原審法院率為第一審判決
及其係陷於錯誤,方撤回上訴等詞,俱非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應循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管道為之,始屬適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