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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1746號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項所定4款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聲明不服,顯非該規定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屬司法幫等,即像屠殺人民與生存權的劊子手,由於官官相護、包庇吃案、假公濟私、公器私用,積小惡為大惡,令百姓叫天不靈、哭地不應,不單搞殘臺灣經濟,也將臺灣一切搞殘,造就惡業,唯奴化愚民打混者當道,非毀於作惡者手,而是毀在袖手旁觀者。假民主、自由、法治,實專制、獨裁、玩法、吃案,司法幫如虎豹豺狼、穿西裝流氓,避不了天地神,人在做,天在看,故提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本件自編、自導、自演執著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鑽牛角尖且自圓其說,企圖瞞天過海吃案,以看錯法條、認識錯誤,是否故意歪曲、限縮解釋來顛倒云云。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即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聲明不服,認為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此一裁定仍係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故對於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應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俱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狀」狀,係為「抗告狀」之誤載,先予敘明。㈡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

1746號被告邱景芬等人之案件,於110年2月2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原審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出抗告。是以,本件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