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蘇志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觀諸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志功(下稱受刑人)之異議意旨,乃係認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之法律規定暨相關制度欠缺公平性且不符比例原則,而非係針對檢察官之特定且具體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則其以立法政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樣是違反國家法律而判刑入監之受刑人,為何在縮刑及假釋上,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受刑人有差別待遇,此種二元化立法方式明顯違反平等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自不包括立法政策。復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既係指摘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受刑人關於縮刑及假釋等二元化立法方式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則依前揭說明,即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