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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胡嘉瑋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胡嘉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已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接續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另案有期徒刑6月,此間於107年2月9日假釋出監),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9日移送法務部○○○○○○○○○○執行強制工作迄今等節,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書所指受處分人經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已由新北地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有不良行為,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執行之必要,乃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聲請書同時誤植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容有違誤之處,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不論依刑法保安處分、竊盜犯保安處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保安處分聲請,對結論尚無影響,或可令聲請人補充,惟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此等衍生之不利益,一律由受處分人承擔,並不合理。請鈞長詳查,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以聲請書所指受處分人胡嘉瑋經執行強制工作成績優良,已由新北地院裁定停止處分執行,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據有關資料,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有不良行為,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執行必要,乃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聲請書同時誤植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容有違誤,顯然於法不合,認不應准許而駁回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並非可採。綜上,受處分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得依法另行聲請該管法院准許免除抗告人胡嘉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其權益並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