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被逮捕人 李耀華上列抗告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逮捕人李耀華(下稱抗告人)涉嫌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灣證券金山分行內,因量測體溫乙事與該證券公司人員發生糾紛,員警周岳陞、蘇瑞嫻據報到場處理,抗告人不滿員警勸導,當場以「你腦袋有問題」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周岳陞,員警遂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抗告人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並未妨害公務、並未辱罵員警云云。然上情要屬抗告人所為是否涉及妨害公務案件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原審就抗告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應由日後就抗告人所涉違反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或法院依法為實質偵查或審理。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狀,於稱謂姓名欄及具狀人簽名蓋章處並無抗告人簽名與蓋手印。警方現場錄影音光碟與譯文為偽造之證據,原真正警方現場錄影音光碟早遭警察湮滅,此乃警察為陷害抗告人成立妨害公務罪,勾結法官偽造假公文書證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本文、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明文。
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月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16時許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等情,矧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之上述行為,已有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嫌疑,且係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在場執行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自形式審查員警逮捕之程序,核無不合,原裁定亦同此認定。
(二)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經駁回後,經司法警察解送檢察署,嗣於110年1月6日21時45分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因被告覓保無著,改諭知限制住居,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無保報告書、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抗告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是抗告人已回復自由,雖抗告人於110年1月8日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聲請提審之要件。
(三)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提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