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佳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佳玲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由其同居之父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合法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僅記載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同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由其同居之父收領,此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抗告人迄未補提抗告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