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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翁茂証被 告即 受刑人 鍾子崴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鍾子崴(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翁茂証(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3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並同時合法通知具保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7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案,而有逃匿情事,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於110年4月12日送達原裁定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惟被告業於110年3月31日自行到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已易科罰金完畢,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是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自不應沒入保證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有重度憂鬱症、大腦皮質萎縮疑失智症、高副甲狀腺症合併骨質疏鬆,併有自殺意念,倘即刻入監,恐因病情嚴重而不能自理生活及保其生命,遂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2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故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被告因上開病情因素,出院前均於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立即於110年3月31日依檢察官指示入監服刑,足徵被告非處於下落不明、逃逸無蹤之「逃匿中」狀態,原裁定就此未及審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0年7月14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3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如期到場,乃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發執行傳票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警方至被告住所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節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9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北檢欽投109執1993字第109905642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18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3日桃檢俊園109執助2183字第1109002843號函、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41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遂於110年3月30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0萬元及實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二)惟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到案,並入法務部○○○○○○○○○執行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審於110年3月3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未宣示,其裁定正本分別於110年4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110年4月10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0年4月12日生效),及於110年4月8日送達於具保人住所(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110年4月1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0年4月12日生效),並於110年4月12日送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收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110年4月12日對外發生效力前,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徒刑,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則原裁定自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未予詳查,仍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非無理由。至具保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