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張家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家琦(下稱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之107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下稱自訴案件)原由繼股王秀慧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因民國109年8月27日之年度法官事務分配,繼股王秀慧法官因職務調動不再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辦理,將該股未結之舊案打出抽分,於109年9月7日由值月庭長陳勇松庭長抽籤,由刑一庭李殷君庭長、刑五庭蔡羽玄庭長在場監抽,並由刑事科分案室錄事楊淑蓉、林育萱、曾盈絜、蔡靜芬依抽籤結果,當場填載並蓋印股符而完成抽籤分案程序,前揭自訴案件由瑞股抽中,當場填載蓋印股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3日北院忠刑科文字第1100000356號函及所附之分案輪次表、未結打出案件表、109年事務分配案件補抵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繼股之股名雖繼續存在,惟因王秀慧法官職務調動,原「繼股」已屬「移交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9點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27日年度法官事務分配調整之日,將原「繼股」之簡、自、訴、易字別未結案件,全部打散重新分予各新派法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7日由值月庭長以上開人工抽籤、監抽方式將前揭自訴案件分配予瑞股洪甯雅法官承辦,負責審理。於109年9月7日抽籤分案後,異動股包含瑞股,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9點第5項規定,以接辦前3個月刑事庭簡、自、訴、易字未結案件之總平均數為準,按總平均數補抵分簡、自、訴、易字未結案件。經確認平均數與異動股所中籤案件數字,遂再製作109年事務分配案件補抵明細表。
㈡抗告人雖以輪次表、案件抵補明細表之日期均與抽籤日期不
合,而有偏頗情事云云。然案件分案輪次表右上方所示之108年5月1日,僅為該空白表格之列印日期,核與分案日期、程序無涉,更無從自108年5月1日列印日期日,即預測109年8月間之人事、事務分配異動,而製作包含瑞股、繼股、信股、巳股、通股、儉股、子股、團股、新股、辰股等股別調動輪次表。再異動股別包含瑞股,均應依照總平均數補抵分案件。是抵補明細表亦需待抽籤分案後,再計算異動股應補抵分數量,再製作補抵明細表,自難於抽籤當日決定補抵明細表,抗告人主張文件日期不符抽籤日期等節,並非可採。㈢又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方式應如其他法院,以
手動分案將中籤條存查且應有人於文件上具名簽名,其上塗改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塗改處簽名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分案過程已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要點之規定處理,而該分案要點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會議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官會議授權,在考量原審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具體情況而為議決,預先為抽象規範,並公告週知,合乎一定之法定程序,且前揭自訴案件已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要點分案,其過程並無違法定法官原則,自無從憑抗告人以前開其他規定內容,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情形。至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前揭自訴相關書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就函文具名回覆以符公文格式,並檢具輪次表、未結打出案件表等資料,更難認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事。綜上,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不公、院長監督不力、承審法官偏頗之餘等情,均無可採。聲請意旨所指乃個人主觀一己判斷,所持法官迴避事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列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仍置抗告人109年11月3日聲請迴避狀於不顧,完
全未予審認,且原裁定與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相同,就本院前開裁定要旨所揭,原裁定疏未詳查黃國忠院長對於抗告人聲請洪甯雅法官迴避案件(即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應予迴避事由可採與否之理由,更完全未就相關疑點查明,因此,原裁定仍與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抗告意旨似誤載為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同樣存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所指之錯誤,應由本院准予撤銷發回。
㈡原裁定另有下列違誤:
⒈本件被迴避法官黃國忠本身於被迴避事件尚未終結,並經本
院以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發回之際,又完全不迴避,仍於110年1月13日具名以北院忠刑文字第1100000356號函回覆有關洪甯雅法官遭迴避之函詢,更有「與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若未予以迴避,即堪認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能否保持中立、公正之立場發生疑慮」之情形。且關於上情,抗告人前於110年2月9日刑事聲請迴避狀即有檢附具體事證並指出黃國忠法官就前揭自訴案件有關之部分自應迴避而不能再行參與,原裁定顯未予以審究,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函文並未提出本院要求之中籤條影本,亦未說明為何不檢附提出予本院,亦見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⒉且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函文所檢附之4頁資料,其上既
無日期,亦無製作人之姓名、亦無製作人簽字,不僅無法顯示係於109年9月7日抽籤當時蓋用之證明,且其上未見係何人蓋用之證明,顯缺少製作人之姓名及製作人之簽字,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3條規定規定不符。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函文載稱「由刑事科分案室錄事楊淑蓉、林育萱、曾盈絜、蔡靜芬依抽籤結果,當場填載並蓋印股符而完成抽籤分案程序」等情,毫無依據,更無可信。尤其,該函文附件蓋有所謂「股符」者,又有塗改之情,塗改原因未載,亦不知何人塗改,而塗改之股別又正好是承辦前揭自訴案件之瑞股,均足以顯示重大疑義,人為操作不公之情形確係存在,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不符。
⒊本件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規定及歷來作法:
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9點、第30點之規定
,應由在場之(行政或值月)庭長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派,並將當場抽中存放於分案室之股符蓋於文件上,再由抽籤之庭長、法官及在場錄事或書記官等人簽字於文件上,並由分案室人員按時列印(輪次)表冊經由分案人員蓋印,彙整成冊歸檔存查,此亦有其他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可稽(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然本件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函文所示,仍應有在場錄事或書記官等人簽字於抽中股符證明之相關文件,惟迄今完全未見。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函文提出之9月22日案件補抵明細表,
距抽籤日109年9月7日,已達2週之久,更無可能作為抽籤本身之證明,是上揭函文所指「由刑事科分案室錄事楊淑蓉、林育萱、曾盈絜、蔡靜芬依抽籤結果,當場填載並蓋印股符而完成抽籤分案程序」云云,顯係刻意混淆109年9月7日當日之實情,除益見執行職務之偏頗,益證本件確有必要自「中籤籤條裝訂成冊存查」之資料中,查明本院函文所要求之中籤條影本。
⑶又輪次表日期載為108年5月1日,顯然係在109年8月27日法官
職務調動而重新分案前,形式上即有重大疑義,否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何須完全迴避本院之要求而未提供該輪次表之中籤條影本。事實上,抗告人於109年9月11日晚間提出聲請瑞股法官迴避後,同年月14日分案,由秋股法官於同年月16日收案後,才可能向分案室要資料。分案室既係就另迴避案件繫屬於秋股法官承辦後,應秋股法官要求才提出上開輪次表,益徵上開輪次表顯係於109年9月7日案件重分當下製作之記錄,而係相隔近10日後,為因應瑞股法官是否經合法分案之疑義所製造之文件。且該輪次表亦同樣未見註記時間及填寫人簽字,要與刑事訴法第39條規定不符。況其上已未見前述「瑞」股符塗改之情形,顯晚於前述「塗改」之後,更足見其並非於109年9月7日案件重分當下所製作,此由本院去函調取中籤籤條及相關保管資料、記有當天所有在場人員蓋章或簽名等資料,應即可瞭本件分案確與法不符,及該輪次表之內容確有不實之處,黃國忠法官就抗告人之分案確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而應予迴避之情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㈠按新派法官有2人以上者,移交股之簡、自、訴、易字未結案
件全部打散,依年度、字別由值月庭長以人工抽籤方式平均分予各新派法官;其中,屬專股案件者,平均分予各新派專股法官;新派法官之接辦案件數,以接辦前3個月刑事庭(庭長股、審判長股及減停分案股除外)簡、自、訴、易字未結案件之總平均數為準;所接辦之案件數,按簡、自、訴、易字案件總平均數補抵分案件,其餘字別均不予補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9點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揭自訴案件原由繼股王秀慧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因109年
8月27日之年度法官事務分配,繼股王秀慧法官因職務調動不再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該股成為移交股,依前揭刑事庭分案要點,將該股未結之舊案打出後由新派法官抽分,而於109年9月7日由值月庭長陳勇松庭長抽籤,由刑一庭李殷君庭長、刑五庭蔡羽玄庭長在場監抽,並由刑事科分案室錄事楊淑蓉、林育萱、曾盈絜、蔡靜芬依抽籤結果,當場填載並蓋印股符而完成抽籤分案程序,前揭自訴案件並由瑞股抽中,當場填載蓋印股符,前揭自訴案件即由瑞股洪甯雅法官承辦、審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3日北院忠刑科文字第1100000356號函及檢附之分案輪次表、未結打出案件表、案件補抵明細表及分案要點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又於109年9月7日抽籤分案後,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分案要點第29條第5項規定,以接辦前3個月刑事庭簡、自、訴、易字未結案件之總平均數為準,按總平均數補抵分簡、自、訴、易字未結案件。經確認平均數與異動股所中籤案件數字,遂再製作109年事務分配案件補抵明細表。而分案輪次表右上方所示之列印日期雖為108年5月1日,惟此僅為該空白表格之列印日期,核與分案日期、程序無涉,實無從預測109年8月間之人事、事務分配異動。
㈣前揭自訴案件之分案過程既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要點
之規定辦理,而該分案要點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會議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官會議授權而為議決,預先為抽象規範,並公告週知,實難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等情。而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前揭自訴案件輪次表相關書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函文具名回覆以符合公文之格式,並檢附相關資料,亦無從認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事。
㈤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109年11月3日聲請迴避狀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憑。從而,抗告人109年11月3日聲請迴避狀之部分業經法院審酌完竣,原裁定就抗告人110年2月9日聲請迴避(補充理由)狀審查並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⒉關於前揭自訴案件之分案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分案要點
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黃國忠法官於職務之執行並無偏頗等節,業經原裁定論析明確(原裁定第4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存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所指摘之錯誤,泛稱原裁定並未敘明黃國忠法官是否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云云,難謂可採。
⒊再者,黃國忠法官雖係抗告人所指應予迴避之法官,惟其並
非抗告人前揭自訴案件之合議庭審理法官,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3日北院忠刑科文字第11000000356號函暨所附之分案程序相關資料觀之,顯見黃國忠法官亦未參與分案事務。則其因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院長,而具名於該法院所發出之函文要屬行政程序所必備,且與公文格式無違,自無從以黃國忠法官具名於行政函文即謂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謂其有失中立。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無可取。
⒋又前揭自訴案件之分案程序,既係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分案要點辦理,而該分案要點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會議依相關法律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授權而為議決,預先為抽象規範,並公告週知,合乎一定之法定程序,並無違法之情。而該分案要點亦無規範分案之程序必須「在場抽籤之庭長、法官及在場錄事或書記官等人應簽字於文件上」、「中籤籤條裝訂成冊」等情,則抗告人以其他法院之分案要點為據,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中籤條影本可提供予本院云云,自屬無據。
⒌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3日北院忠刑科文字第1100000
356號函及檢附之分案輪次表、未結打出案件表、案件補抵明細表互核,足見分案程序蓋用符股之環節並無錯漏。未結打出案件表雖有塗改之情形,惟此部分既係以人工檢視並蓋用股符,雖有不慎誤載而於核對後始更正錯誤部分之情形,尚非難以想像,要難憑此即謂未參與分案程序之黃國忠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從而,抗告人以此指摘黃國忠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顯屬無據。
⒍又刑事訴訟法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要點之母法,且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程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事項,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函文所附之分案輪次表、未結打出案件表雖未有製作人之姓名及簽字,然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要點之規定既無不符,且分案程序非由刑事訴訟法所規範,要難憑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3條、第40條等規定,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程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任指黃國忠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而應迴避。
⒎再分案輪次表右上方所示之108年5月1日,惟此僅為該空白表
格之列印日期,核與分案日期、程序無涉,形式上要無重大疑義。至抗告人泛稱本件輪次表係分案日後相隔10日,為因應瑞股法官是否經合法分案之疑義所製造之文件一情,洵屬個人無端臆測,並無相關事證足佐,難謂可採,要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程序於法有違,黃國忠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