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金國富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桃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國富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皆在附表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2月25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附表各判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以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5款之規定,於有期徒刑1年6月至6月間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1至3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4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2千元,按定應執行刑以採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每日1千元為折算標準。末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假造身分或編篡理由於網路上誆騙受害人,總額高達244萬元,顯見受刑人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應當予警惕藉以預防再犯,審酌刑罰比例原則之因素後,認本件不應過度減除受刑人應執行刑,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簡易案件,已於109年4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3萬元利息;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簡易案件,已於109年2月13日成立民事和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簡易案件,已於109年6月23日和解成立;桃園地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24號簡易案件,已於109年7月30日和解成立,於案前已先償還6萬元整。而抗告人所犯之罪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實有悔意非故意犯之,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其損害,原審裁定裁量過重,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裁決,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30年徒刑,定執行刑為4年,應擇有利受刑人折算,本於平等原則為相同處理,懇請酌審裁量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個別之定刑案件中,因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國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5月+3月+6月+6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年6月:6月+6月+6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適當。至抗告人與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惟此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解。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