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哲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分配款,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哲偉(下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原審法院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解繳原應發還抗告人之拍賣分配金額(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爰聲請發還該分配款予抗告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而受扣押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72萬5,468元,係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分配予權利人後剩餘之款項,此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2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志字第2445號函及其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原審法院110年3月4日北院忠刑全109原金重訴2字第1109006581號函(下稱原審法院110年3月4日函)可佐。又系爭不動產係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之同案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許皓青,亦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其自行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陳報狀及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參,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許皓青無訛。抗告人雖陳稱其與許皓青有所約定,若許皓青無力償還或無法繳納貸款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歸伊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許皓青所否認,且抗告人自承其僅繳了1期房貸即無力繳納而遭法拍等語,又未能舉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自難僅憑其片面空言,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故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抗告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發還上開分配款,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聲請傳喚吳培佑出庭作證(按:擬證明其與許皓青之間的約定內容)。
四、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第21367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因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可得之分配款共272萬5,468元(最終更正後之金額),嗣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10年1月18日、同年3月4日函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並解繳至原審法院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0年1月18日北院忠刑全109原金重訴2字第1109001779號函(下稱原審法院110年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77頁)、110年3月4日函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志字第2445號函暨附件分配表(見聲字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五、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與許皓青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許皓青,則拍賣分配餘款之真正所有人亦為許皓青,抗告人既非所有人,即無權請求發還上開分配款,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1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既採法官保留原則,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自均應記載於扣押裁定,始符合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等語。從而,法院於審理期間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且裁定應依法記載前述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等事項,以符法定程式,俾使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㈡查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分配
之餘款,原審法院先以110年1月18日函通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並解繳到院(見本院卷第77頁、聲字卷第31頁分配表之附註說明),復以110年3月4日函更正扣押金額為272萬5,468元(見聲字卷第35頁),且前後二次函文均敘明:「依本院卷內事證,已足釋明債務人張哲偉遭拍賣之不動產為本案被告許皓青等所出資購買,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沒收,認有扣押保全之必要,請予以扣押」等語;嗣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函文將分配餘款匯至原審法院扣押(見本院卷第7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係以原審法院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4日函為依據,而就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分配餘款執行扣押,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甚明。且依原審法院上開函文之說明,此屬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扣押,亦非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卷內復無「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事證,則依前揭法文之規定,本件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原審逕以上開函文函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除未依前述扣押裁定之法定程式記載相關事項,且上開函文僅正本通知新北地院,似未依法送達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即無從對此扣押處分尋求救濟,有違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容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扣押處分適法性之前提基礎事實尚有疑義,事涉原審法院應否補正扣押裁定之程式、受扣押標的權利人是否對此提起抗告等項,本院目前無從審酌該分配餘款有無留存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分配款有無理由。以上雖非抗告意旨所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