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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佳谷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佳谷(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僅因不滿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即侵入被害人住居處所,甚且進而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刀傷,犯罪後,不顧被害人受害狀況,即逃離案發現場,並始終否認殺人犯意,難認有何接受裁判之意,況被告所犯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另本案被告僅因感情糾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可見其魯莽衝動,被告知悉且於本案侵入被害人住居所,其尋得被害人並非難事,堪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迄今,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已將近4個月,基於人權之保障,倘若能以具保處分,搭配其他監控方式,即應可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及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目的,本案顯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對於所犯侵入住宅罪,業已坦認在案;就殺人未遂部分,則不否認持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刀傷之事實;且上開2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8月,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一時衝動持刀刺殺被害人,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足,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相識20年、交往7年,被告知悉被害人上班地點,且經由被害人告知去上班卻發現被害人機車在家之過程,即可查悉被害人並未吐實,進而向被害人確認業與他人交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習慣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乃利用深夜時間潛入被害人家中持刀攻擊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身心衝擊甚大,則於雙方感情糾紛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而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準此,堪認本案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仍在。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且若以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