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佩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佩芸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有監視器翻拍紀錄,犯嫌重大,前經通緝到案,此為第二次通緝,均不到庭,顯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未出庭是因為另案持有一級毒品需12萬罰金,才未至法院開庭,當時法官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告交保,因無力支付才請回,並留桃園地址,但無人告知,經警員以電話通知才知通緝。被告於今年5月20日即將與男友結婚,也有正確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之1號,本人承認兩次竊盜,金額約4千元,懇請給予機會等語。

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即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具狀透過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已於同年月28日經原審令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原羈押裁定遂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抗告仍屬合法,本院仍應審究抗告是否有理由。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7日涉犯竊盜案件,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8頁),抗告意旨亦坦承此節,並有證人簡信慧、胡潔玫、黃郁云、游維奕之證述在卷可按,暨盤點電腦紀錄清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遂經上開法院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宜院春刑孝緝字第8號通緝,後於同年2月5日緝獲歸案,被告坦承前確有收受開庭通知等司法文書(見原審卷第123頁),此次經原審值日法官認無羈押必要,而令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址。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仍未於110年3月2日、4月7日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遂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宜院春刑孝緝字第33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4日緝獲歸案,且坦承先前已知遭通緝等節(見原審卷第257頁),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原審準備期日筆錄、緝獲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審,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思,原審以此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而予羈押,自屬有據。

五、被告抗告意旨雖就第二次遭通緝部分辯稱「無人告知」云云,但此有送達被告所陳且經令限制住居之上開桃園之址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91頁),其中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之傳票更係由其同居之親人所收受,被告於同年4月24日緝獲歸案,亦坦承先前已知遭通緝(見原審卷第257頁),同日接受法官訊問時,雖稱:我沒有住在那邊,我不曉得要開庭等語,但亦稱其妹居住在該桃園之址,押票通知其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自難認所辯可採。況被告前既經令限制住居於該桃園之址,縱使其緝獲前確實未居住在該址,顯屬違背法院命限制住居之處分,自亦有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