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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家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茂(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經抗告人就該判決上訴,並就裁定駁回上訴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將109年10月30日上訴駁回之裁定撤銷,是該案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刑事裁定、原審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既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撤銷駁回回復原狀之裁定,則該案現尚未確定,原審應就抗告人有關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上訴行為合併裁判,故請求停止執行,本案既然尚未確定,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則有疑問,且抗告人已經成功完成觀察、勒戒,結果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再執行,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權人自以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允許。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因抗告人就相關判決上訴、及對駁回上訴裁定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等,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該院於109年10月30日上訴駁回之裁定,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與已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則原裁定對抗告人而言即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此應無抗告利益可言,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應停止執行,及其已完成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施用毒品不得再執刑有期徒刑等語,顯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異議,應依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顯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