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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童稚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稚升(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贅載「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109年5月13日),有各該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受刑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全部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全部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罪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誤載為編號4)所示之罪之刑之總和。原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雖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有期徒刑總和2年10月(即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3月(即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8、編號6至7所犯之罪係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其罪質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結果不應接近上限,又受刑人犯如原裁定所示各罪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1日及109年3月2日(為24小時先後為之),並非持續不斷,足見受刑人反社會惡性並非重大,縱使仍應論處相當之罪責,亦應賦予一定程度之寬減較為合理。再觀之受刑人從其所犯如原裁定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但卻僅於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再寬減1月,且未提及其他具體裁量所憑之事實,卻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實質相契合,而有不成比例之現象,自難認為允當。

(二)又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為此等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受刑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再觀之如原裁定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5月,再加上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兩者若相加定其應執行刑,經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為1月,則二者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1月,後再與編號8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相加定其應執行刑,經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為1月,則二者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月,然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顯然已過度評價,且亦有違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難謂適法。

(三)懇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接近且緊密,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予以妥適之定應執行刑,綜上所陳,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從輕有利受刑人之裁定,受刑人銘感於心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竊盜、附表編號6至7(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1日)所示搶奪等罪(共8罪),經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8)、有不得易科罰金者(附表編號5至7),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附於執聲字卷內),且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期徒刑5月、1年7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10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內部界限即前開定執行刑之裁判加計編號8宣告刑之刑度總合(有期徒刑2年3月=5月+1年7月+3月),均合於法律之規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同為財產犯罪,而受刑人於短時間(2天內)犯案,犯罪時間相近,同為竊盜、搶奪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其犯罪之違反義務的程度、情節、態樣及手段有部分相仿,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及受刑人之犯罪手法由和平之竊盜罪,轉為具掠奪性之搶奪罪足以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認原裁定所裁量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受刑人就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之整體評價,尚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