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宥迎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號、110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宥迎(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而共犯「艾克」等人尚未到案,有教戰手冊内容扣案物足憑,並有扣案手機總計300多支等物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另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羈押之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基隆地院於110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並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本件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應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訊,且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同一犯罪事實之其餘被告均已遭基隆地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本案詐欺機房顯已遭破獲瓦解不復存在,依卷附事證,被告若欲架設詐欺機房,成本甚鉅,是在無硬體設備及人手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可能反覆實施犯罪。又本案經基隆地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110年5月27日宣判,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作證,被告自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案主要犯嫌「艾克」目前又身處馬來西亞,可否到案已不無疑義,倘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可在無被告或「艾克」參與之情形下審結,准予被告具保應無何審理上之困難。再者,本件主要被害者均在中國,當地政府已強制人民安裝「國家反詐中心APP」,防詐效果顯著,被告又已當庭認錯,承諾不再犯,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決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四、經查:㈠本件羈押抗告狀固僅記載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
案號,並載明對基隆地院110年5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聲明不服,惟觀以抗告理由有提及「本案在艾克未到案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將被告具保會有何審理上之困難,是原處分將被告羈押之理由恐屬有誤」等語,足認亦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不服,則本件抗告審理範圍自及於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10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25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基隆地院復於110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經查:
⒈依卷附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㈡⒉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惟迄至基隆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而涉及與被告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艾克」、「浩鑫」尚未到案,縱使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業於110年5月27日宣判,該案既尚未確定,日後即有再予調查證據之可能,客觀上確存有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況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集團犯罪,本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特性,本件詐欺集團部分被告縱已經另案判決在案,但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實則與「艾克」、「浩鑫」扮演主導之地位,「艾克」、「浩鑫」復未到案,渠等即有可能以相同模式另行籌組詐欺集團而反覆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是以,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勾串共同被告,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