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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金川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陳星宇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乙誠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家禾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堃誠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旻翱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法官3人合議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法官」訊問,而非規定「法院」訊問,且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包括羈押之處分在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受命法官之羈押裁定並不在排除之列,亦可得證。僅當受命法官1人為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以合議庭裁定者,則應提起抗告。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4人(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屬合議案件,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進而裁定執行羈押。而依原審法院押票關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中所註記「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之記載(見原審影卷第263、273、283、327頁),卷內之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影卷第157頁),除受命法官簽章外,尚有審判長之簽名在卷,且羈押被告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影卷第171、178、184、202頁),雖僅經受命法官訊問並簽名,但由訊問過程中「暫休庭」、「復庭」之記載,益徵本案乃是受命法官先行訊問後,暫休庭與合議庭評議討論羈押與否之過程,此見原審法院押票均有合議庭3位法官用印於上可資佐證(見原審影卷第263、273、283、327頁,其諭知內容雖疏未記載「經合議庭評議後」之字語,尚難認屬違誤),暨依原審法院因被告提起羈押抗告而檢卷送本院核收之函文係由審判長決行等節,顯見本案羈押決定性質上屬「三人合議之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案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李堃誠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抗告期間內,已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旨,雖其書狀誤載為「準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所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本院應逕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4人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書證、物證,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4人所陳與到案共犯、被害人有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案屬組織犯罪,受害人數眾多,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故於110年5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同案被告均已到案應訊,且被告等人所使用之通訊工具已遭偵查機關扣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應認預防性羈押需從嚴適用,以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戕害被告人身自由過鉅。準此,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五、經查:㈠被告4人經訊問後,均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筆錄、通訊監察

譯文、相關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扣案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組織龐大,被害人甚多,而被告4人就詐騙行為之手法、分工角色、組織架構等說法,與卷內部分共犯說法有所不同,且對於被害人之指證避重就輕、彼此迴護,甚且於110年1月18日拘提被告李堃誠到案時,當日扣得之手機簡訊內容,尚顯示有人於同日群祖內回報遭警方登門搜索,而將群組內成員剔除、刪除聊天紀錄之情狀,核與本案警方當日查緝到案之時間、過程大致吻合,參以本案起訴之部分共犯業已交保,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被害人等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再者,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4人牽涉之詐欺對象均非單一、涉及時間及次數皆非只有1次,並考量本案參與之業務員眾多、共犯間有同有異,彼此間相互組合,堪認組織集團性極強,更遑論被告周金川、賴乙誠2人先前即曾因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未經法院定罪,但足徵其2人近年來多次反覆以相類同手法觸犯詐欺案件無誤,自有事實足認其4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此外,考慮本案罪質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審法院認被告4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不合。

㈡綜上,原審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4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均無違誤。被告4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