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元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4 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元宏(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於短時間內涉犯6 起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執行羈押,並於110 年4 月19日就本案辯論終結在案。被告雖執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已審理結束,尚待執行,然需扶養年邁父母、4 歲之子及8 歲之女,僅靠妻子一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收入不足負擔生活開銷等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以持金屬製一字起子之方式,趁夜間店家或診所無人看管之際,破壞電動鐵捲門開關盒以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暨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多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借詢,足見其尚涉多起竊盜案件待檢警偵辦中,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兼衡本案業已審結,被告涉犯7 起加重竊盜罪嫌可能遭判處之刑期,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本案目前狀況,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將面臨之問題,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尚無法兩全,而非屬原審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實屬因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遭公司資遣,頓時失去經濟來源,迫於無奈才挺而走險涉加重竊盜案件,因被告亦有房貸、學費、子女生活費之壓力,被告自知違法,所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見被告從無閃躲逃避之行為。再者,被告之太太亦告知原公司因公司人員裁撤,需被告立即復職上班,因原公司之塑膠染色需專業人員,被告留職停薪前為生產部課長,若論因果關係,被告是因無工作才誤入歧途,現今原公司已請被告復職,則反覆再犯之虞理由亦消滅,且被告有現住地,開庭傳喚均無任何阻礙,而被告急欲交保是因母親上月跌倒現需手術治療,被告之太太每月家庭代工收入僅萬元以下,急需被告上班來穩定家計,被告已涉犯多件案件,執行刑期在所難免,若法院能給被告一次機會交保,被告願提出1萬元做擔保,並限制住居,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為替代羈押之方式,請法院再次審酌被告之案件均會依傳票日期按時出庭,縱使需執行亦不逃避,只為趁這段日子多存一些家用替家庭分憂,被告不會再犯相同案件,浪費社會資源成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110年4 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又本件被告因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觀諸本件被告所涉之加重竊盜等犯行,有被告自白、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本件7 起竊盜案件,而被告係多次以持金屬製一字起子之方式,趁夜間店家或診所無人看管之際,破壞電動鐵捲門開關盒以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犯罪手法相同等情,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抗告意旨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