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學振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110年度聲字第1265號),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延長羈押部分:

被告簡學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0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已於110年5月7日宣判,就被告涉犯本案部分,判處被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期其恐有受重刑宣判、執行,而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機會,有再行傳喚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為禮儀天下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叡柏、陳政翔均為該公司之員工,聽命於被告行事,本案於偵審過程中,黃叡柏、陳政翔一度翻異其詞,改口稱被告未參與犯行,顯見被告對黃叡柏、陳政翔之影響力極深,被告仍可能對同案共犯、證人施壓,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原審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

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其雖具狀表示需供養家庭父母、經營之相關事業,乏人安排善後,亟需其主持管理等因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上開原因,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及其與辯護人於110年5月17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前經營禮儀天下公司,有正當工作,該公司之營運亟需被告指揮監督,且該公司得否正常運作,除涉及被告自身生計外,也攸關全體員工之家庭生計,被告實無可能輕易放棄其經營多年之事業、罔顧跟隨被告共同打拼多年之員工生計而逃逸;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均由被告照料,被告確無捨棄家人而逃亡之動機,且如今疫情嚴峻,被告亦無拿自己生命安全冒險而逃亡之可能。再者,檢察官已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蒐集完畢提起公訴,且同案被告黃叡柏、陳政翔除偵查中所述外,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完畢,而原審亦於110年5月7日為一審判決,實難認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故原裁定認定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若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可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結果,雖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惟依現有卷

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疑重大,原審並業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判決,認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審判及重刑之宣告,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其經營公司、須照料父母、如今疫情嚴峻等情,仍難完全袪除其可能逃亡之疑慮。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未確定,如經上訴至第二審,考量第二審亦屬事實審,尚有可能再行傳喚共犯或證人,甚至包括原審已調查過之證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為禮儀天下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叡柏、陳政翔均為該公司之員工而聽命於被告,本案於偵審過程中,黃叡柏、陳政翔曾翻異其詞而改稱被告未參與犯行,顯見被告對黃叡柏、陳政翔有顯著影響力,得認被告仍可能對共犯或證人施壓,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且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其就原審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抗告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