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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鍾儀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娟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

凌虐幼童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前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教導證人宋○煒如何應付詢問,並試圖以髮帶掩蓋被害人宋○涵之頭部傷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認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予以訊問,並核閱

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情,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鑑定結果及結論:廖女(按即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考量A女(按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一歲餘,其所受嚴重傷勢(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並致死亡,兼且A女在案發前不久亦曾有因頭皮燙傷化膿就醫被通報兒少保護卻仍發生悲劇。A女之父親每日為其洗澡卻無視其多處瘀傷,親眼所見妻子過度責罰卻無積極作為,兼且自身也有責打A女之行為(包括拿鞋拔打,罰半蹲,打膝蓋,推倒A女撞頭),因之,對A女同齡之龍鳳胎兄長,是否應有特別之保護或防範亦請審慎評估等情,有該院110年4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綜上各情,審酌本件被害人為出生未滿2歲之幼童,被告對之為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致死、凌虐幼童發育致死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參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係最後手段性質,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甚重,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究依如何之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原裁定均未審酌論述,遽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又精神鑑定書未通知辯護人於延押庭前閱卷或於開庭時提示,逕作為延押裁定之基礎,亦造成突襲,影響被告之權益;況被告與被害人父親就被害人之教養均持續密集討論,原裁定認被害人父親每日對被害人洗澡,卻無視被害人身上多處瘀傷且無積極作為,與事實不符,且被害人父親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被告於案發前為全職家庭主婦,無財力或資源可供逃亡,尚有1名2歲多幼子亟需照顧,實無資力及意願逃亡,並願以交保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確保到庭應訊,是本案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結果,雖否認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凌虐幼

童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惟有證人宋0煒之證述及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告與宋0煒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

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審裁定已

詳細說明審酌卷證資料及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逃亡可能之事實,及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家屬、社會秩序之危害,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等情,而裁定被告自109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以LINE教導證人宋○煒如何應付詢問,亦曾試圖以髮帶掩蓋被害人頭部傷勢,可見其確實有規避刑責之行為,是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於開庭前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先閱覽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對此表示意見,然此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與本院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自不影響被告之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