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1144號被告陳如玲等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本件尚非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抗告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⑵」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云云,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刑事再抗告狀⑵」,自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
1144號被告陳如玲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審法院所為之認定,尚無違誤。茲抗告人不服,以「刑事再抗告狀⑵」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而送交本院,但上開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