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5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再抗告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144號案件簽結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審法院認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乃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0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述裁定,於110年6月1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該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之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