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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林昆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昆毅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乙節,核屬正當,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義務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項,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之折抵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在民國110年2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係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在內,原裁定卻僅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定刑,實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該署110年度執聲

字第599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林昆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節,有該聲請書(含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9頁),亦即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而已,原審因而於該聲請範圍內合併定刑,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一併將如附表二所示罪刑合併定刑有所錯誤云云,自無可採。此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於108年3月19日判決確定之前,且原審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並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11月)以下,以及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義務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節,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受刑人林昆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9月6日 108年1月2日 107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3日 108年7月1日 110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3月19日 108年8月1日 110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18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18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571號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3月27日 108年6月12日 109年8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108年度偵字第31273號 109年度偵字第43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11日 110年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10月7日 110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