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孝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之確定期日雖為新法施行前之民國109年7月11日,但新法修正日為109年1月15日,抗告人之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9日,顯見抗告人之行為時間在法條修正後,雖判決確定日為109年7月11日,本案仍屬新法之要件符合。抗告人既合乎新法之要件。原審即應於檢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現違背法條之處,駁回聲請,另為抗告人主動提出案件再審之訴,豈能將錯就錯為之裁定,懇請鈞院接受抗告,另為妥適之裁定,以利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九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本件上開各罪未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其各罪分別經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九月以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合乎新法之要件,原審應另主動提出案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日期為109年5月28日,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於原審法院判決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本即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規定處理云云,顯係誤解法律,非屬有據。況「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所明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11日,揆諸前揭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檢察官據此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而予以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顯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