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孟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9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孟珊(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訊問後認為通緝到案,且前有因通緝到案,再次通知仍未到庭,依其前科紀錄有多次遭通緝之事實,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羈押期間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開庭傳票掉了,所以親自於110年4月27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問開庭日期,法院服務台查詢後告知我開庭時間為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我於110年4月29日當天準時至法院報到,但卻查不到我的庭,當下在法院打電話給書記官才知道法院服務台給的日期錯了,庭在28日就開完了,有立即向書記官解釋一切並非故意不到庭,書記官回電給我說法官連休二天,要我再等通知,後來110年5月9日管區通知我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便自行到警局報到,由管區移送地院裁定收押,被告明明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受理,依其自身供述、卷附告訴人、證人、另案被告所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被告臉書照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憑證、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姓名中譯英查詢結果等相關證據,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因傳喚、拘提未果,經原審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基院麗刑和緝字第0019號通緝書第1次通緝(原審卷第123至127頁),於110年3月18日為警緝獲(原審卷第129頁),被告於原審訊問庭時自陳:其確實有住在培德路戶籍地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原審遂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上開戶籍地,應於110年3月24日按期報到,並撤銷通緝(原審卷第165、191頁),詎被告仍未依期報到,經原審書記官電聯被告,被告稱其因腸胃炎無法到院開庭,將補提診斷證明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被告仍未依限提供診斷證明,經原審書記官於110年3月25日電聯,惟被告前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空號,另撥其他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稱其將於當日中午親送診斷證明等語(原審卷第203頁),嗣被告依約提供診斷證明,並由書記官親自交付110年4月7日之開庭通知予被告,並轉知被告如未按期到庭,將逕予通緝等語,被告並於電話紀錄表上簽名表示知悉(原審卷第203頁),惟被告仍未依期報到,經原審書記官當面交付110年4月28日開庭通知予被告,再轉知被告倘上開庭期仍未到庭,將逕予通緝等語,被告並於該送達通知簽名並書寫「若未到庭同意法院逕予通緝」(原審卷第221頁),原審書記官並於開庭前一日電聯提醒被告,然被告所留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已暫停使用(原審卷第222之1頁),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仍未依期報到,原審遂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基院麗刑和緝字第0034號通緝書第2次通緝被告(原審卷第247頁),於110年5月5日為警緝獲(原審卷第251頁),經原審訊問時,被告供稱:書記官有給我開庭通知,我27日有來詢問開庭的日期,也有打電話給書記官等語(原審卷第284頁),經原審法官質以:卷內並無其4月29日報到資料,且傳票日期為4月28日,為何會4月29日來等語,被告則改稱:我開庭時間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84頁),顯見被告確有屢傳不到而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況,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詐欺等輕罪案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即有逃避審判、執行等通緝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8、24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之被告指定之帳戶等節,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非輕。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無逃亡之虞,係自動向警局報到等語,然被告前經傳喚、拘提不到,為第1次通緝,經警緝獲,仍未依期報到,再經原審多次電聯通知並2次轉知如未按期報到將逕予通緝,甚至於通知書親簽確認知情,惟被告仍未按期報到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經原審以限制住居之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羈押方式均無法令被告按期報到,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予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上開所陳,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