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廷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廷昱(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其供述、證人沈偉翔之證述及兩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避以妨礙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被告又曾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18日(原裁定誤載為2月8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後曾經檢察官命具保而釋放,於審判中之109年12月22日無故未到庭後,雖於110年1月4日自行到案並經法官命限制住居,但又於之後的審判期日無故未到,可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擔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10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至於被告以無販賣毒品意圖主張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云云,乃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是否繼續羈押之審查分屬二事,又被告對於先前未到庭之原因均以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而未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反見其消極不配合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規避審判之態度,且被告前已經檢察官命具保或經法院命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但仍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是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均不足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為確保於判決確定前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現階段羈押被告仍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另被告雖稱罹患疾病,但依據法務部○○○○○○○○函覆資料,被告於所內均有持續就醫,且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所定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沈偉翔已到庭作證稱107年2月17日被告僅有交付玻璃吸食器,並無販賣毒品給證人,於同年9月8日僅是向證人催款,依對話紀錄內容所載,雙方實際上並未見面,對話也不了了之,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依罪疑惟輕,被告並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㈡被告之前多次未到庭,係因遭人帶走或身體、精神狀況欠佳所致,並非故意不到,且被告接獲法警通知,於110年4月1日主動到庭應訊,足見主觀上願意配合法院之調查及審理,且被告之親友均居住於臺灣,經濟來源仰賴父母支應,並無能力逃亡他處,被告也不可能在新冠肺炎疫情未明之情況下恣意逃亡海外。被告既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依法不能以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故本案並無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㈢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同樣可達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但原裁定未慎重審酌並敘明能否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裁定難謂適法且理由不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予以羈押,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案審理。嗣被告於110年2月18日之審理期日無故不到庭,經命拘提而於同年4月1日到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其供述、證人沈偉翔之證述及兩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多次無故未到庭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命具保而釋放,於審理時曾經法院命限制住居,仍於之後審判期日無故未到,可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擔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10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抗告意旨雖以證人沈偉翔於110年5月11日到庭作證稱並無毒品交易,故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云云,但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人沈偉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足釋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縱該證人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但證人前後證詞不一致時,如何取捨評價乃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有待與其他卷證相互勾稽,並非一有不符,即當然認為可全面推翻先前不利被告之事證,抗告意旨徒以證人沈偉翔於審理中有利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云云,難認有理。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既受重罪之訴追,即有可能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且該款事由與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不同,並非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且佐以本案自108年12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來,依卷內庭訊紀錄所示,被告確實多次無故未到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原裁定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先前已經具保、限制住居,但仍有無故不到庭之情,衡酌上情,認非予羈押顯無法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之情。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依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