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炳忠原 審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徐履冰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明正原 審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李恬野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進步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洪榮彬律師陳麗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對其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雖經原審於110年4月28日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惟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以書狀請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該案檢察官得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內,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涉犯之罪嫌,刑責甚重,前有頻繁往返大陸地區之情形,以及其等均有於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均自110年4月28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22日,又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第4但書等規定,於110年5月17日裁定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均自110年5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部分:㈠抗告人即被告王炳忠(下稱被告王炳忠)、王進步(下稱被
告王進步)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然該條文並無授權由原審法院裁定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且條文中所述「上訴期間内或上訴中」涵蓋時間為何,何以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狀仍計算在內?原裁定以所謂「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擴充「上訴期間内或上訴中」之時間範圍,然該範圍究係檢察官提出上訴狀後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乃至多久時間,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貳月」之兩個月時間根據為何?又案件於一審之繫屬起於起訴,終於判決宣示,本案於110年4月28日經第一審宣判,則原審對本案之繫屬已於該日終結,原審竟於本案已結束繫屬之110年5月17日裁定延長限制被告王炳忠、王進步出境、出海。原裁定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授權,且違反立法院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係為防止國家對人民濫用強制處分之立法意旨,應屬違法之裁定。又原裁定主文記載「延長出境、出海貳月」,卻於理由記載「延長出境、出海8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理由矛盾,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況且,被告王炳忠、王進步家庭、事業均在臺灣地區,為了自己清白,一定在法庭奮戰到底,不曾也不會逃避,既未曾有過逃亡之意圖,現又經法院諭知無罪,更顯無逃亡之動機,當無必要繼續限制被告王炳忠出境、出海。從而,原裁定多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㈡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正(下稱被告林明正)抗告意旨略以:①法
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内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明正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原審所為之限制出境,視為撤銷,原審法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自應給予被告林明正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未於限制被告林明正出境、出海前,調查並讓被告林明正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②被告林明正自106年12月19日遭檢調及法院傳喚時起,迄今均按時到庭接受訊問,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調查之進行,且其財產有限,未曾於大陸地區發展任何事業,唯一的工作,是在臺從事政治,離開臺灣地區,並無任何工作的機會與能力,又被告之父母、妻小皆在臺灣地區生活,不可能拋棄家人藏匿海外,遑論現今全球疫情嚴重,臺灣地區相對安全,被告林明正實無可能甘冒生命安全之風險,潛逃出國。③被告林明正雖代表新黨對外處理相關事務而有出入境之需要,惟出國乃國民合法權益,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林明正有逃亡之意圖,故原裁定逕以被告林明正與大陸地區國台辦官員有所認識,並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想法,且同案被告王進步涉嫌處理大陸地區資金進出達上百萬元等情,認定被告林明正在海外有建立相當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因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雖經原審於110年4月28日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惟該案檢察官仍得上訴,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以書狀請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涉犯之罪嫌,刑責甚重,前有頻繁往返大陸地區之情形,以及其等均有於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0年4月28日裁定均自110年4月28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22日,又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17日裁定均自110年5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查:㈠原審雖於110年4月28日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原審認檢察官仍得上訴,經審酌全案後認有必要,於110年4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等規定,裁定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均自110年4月28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22日,嗣原審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7日北院忠刑平107矚重訴1字第1100004043號函請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23影卷第109頁),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再依上開規定於110年5月17日裁定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均自110年5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是原審因諭知無罪判決而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故於宣判同日依上述規定逕行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嗣又給予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核無不合,被告林明正抗告爭執原審法院未給予其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有誤解。㈡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本件原裁定主文欄記載「延長出境、出海貳月」,於理由欄記載「延長出境、出海8月」乃原裁定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屬更正裁定之範疇,並不影響裁定本旨,猶不得指此而謂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王炳忠、王進步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㈢原審已衡酌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該案檢察官得上訴,且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涉犯之罪嫌,刑責甚重,前有頻繁往返大陸地區之情形,以及其等均有於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原裁定並詳述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並無不合。㈣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又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涉犯國家安全法之行為,恐危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屬「重大刑事案件」,其所涉重罪恐面對將來可能受重刑宣告,顯有畏罪逃避之高度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此與渠等是否按時到庭、渠等家庭、事業是否均在臺灣、財力如何,以及全球疫情是否嚴重,並無必然相斥之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仍然存在,而採取對渠等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限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出境、出海,亦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對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均自110年4月28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22日,嗣又裁定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均自110年5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徒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