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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黃麗秋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

蔣瑞琴律師被 告 李貴芬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貴芬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40分

許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及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向有權受理之司法警察申告其遭抗告人即自訴人黃麗秋(下稱自訴人)侮辱、惡害告知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惟自訴人於109年9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1段與復興一街路口附近,雖有高舉扣案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等內容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然此僅係自訴人之意見表達、評論,且依被告豐富之法律從業經驗,從形式上即可判斷此與刑法妨害名譽、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足認被告係虛構遭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侮辱」、「惡害告知」及「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等不存在之事實而申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經查,⑴本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對自訴人提出前揭告訴(下

稱「前案」),係指稱: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主任行政執行官,曾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109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3次遭太極門支持群眾以手持立牌、拉白布條、指名道姓之方式,將其名字寫在立牌上,指稱其領了獎金、執行署違法拍賣、強奪民產等語,妨害其名譽並恐嚇,但其根本未領到任何獎金,並係依法執行拍賣,前揭不實指控顯然嚴重影響其名譽,貶低其社會人格。又太極門支持群眾自109年7月初起,均於上班日之每日上午、傍晚,至其上班地點舉牌抗議,播放針對其本人之不實指責內容,更因前揭執行案件將於109年9月23日進行債權分配程序,抗議行為更為激進,甚至改至其住家樓下,以指名道姓方式抗議,但其從未對任何他人告知自己住家地點,很訝異為何太極門支持群眾能獲知其住處,也因此心生畏懼,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另因包括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在內之太極門支持群眾於109年9月19日下午,在被告前揭住處對面之空地、人行道上抗議,其乃託請社區管理員報案,對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告訴(按即「前案」),其他參與者則待查明後另行提告,並提出其於當日下午6時許,從其住家往外拍攝所得之現場影片作為證據等語;而據竹北分局109年9月21日函及所附前揭現場監視錄影譯文等資料,可知太極門支持群眾確於109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有在被告住家樓下,以廣播擴音方式,指責被告違法拍賣、搶奪民產,目的係要分贓,並質疑經執行分配後,被告可獲得多少獎金之情。嗣被告再於110年1月20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前案」之提告事實係指訴自稱太極門及法稅改革聯盟人士自109年7月起,不斷至被告任職之辦公場所陳抗,故意扭曲行政執行署之執行人員係為獎金而執行本案,復於執法人員上班經過之大門口夾道怒視、謾罵,甚至包圍車輛、妨礙進出而造成恐懼,凡此均已踰越言論自由之界線。嗣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及志工,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住家地址後,共約20餘人即於109年9月18日傍晚及同年月19日上午,連續二天至被告上開住處門前拉舉白布條、看板,並以廣播方式抗議稅改不公、違法徵收,指名道姓稱被告為了獎金而違法執行,以此方式侵犯被告居家隱私,被告並據此推測應係前揭太極門支持群眾及志工,以跟蹤車輛至其住處之方式,獲知其住家地點,再以前揭手持立牌、指名道姓、聚眾廣播叫囂等方式,欲對被告施予心理壓力,影響執行案件進行,此種行為自已使其心生畏懼,並妨害居住安寧,其係因為恐懼前揭聚眾人士可能危及本身及家人安全,方依法向警方報案等語。⑵又關於自訴人確於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前揭住家附近,高舉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字樣告示牌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依被告於「前案」告訴之指訴內容,被告認為自己被指摘係為了獎金而違法執行拍賣,此項指述已影響其名譽,更因訝異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揭陳抗民眾竟能至其從未對他人透露之住家社區附近進行抗議,因此認為太極門支持群眾或法稅改革聯盟之志工等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住家資料,並因此懷疑其有被跟蹤之情形,復因該陳抗民眾之抗議行為漸趨激進,於「前案」所指109年9月18日、19日,以怒視、謾罵、包圍車輛等方式所為,不僅侵害其居處安寧,並顯係意圖影響行政執行署之公務執行,其係因為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全,始不得已而提出「前案」。足認被告於「前案」提告之內容並未虛構事實,該案檢察官雖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惟其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被告之申告內容係屬虛妄。蓋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既於109年9月19日,有與其他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人士在被告住處附近高舉看板,看板內容並指名道姓記載「李貴芬」,復以廣播擴音方式指稱被告違法拍賣、搶奪民產,目的係要分贓,並質疑經分配後被告可從中獲得若干獎金,而自客觀上觀察,此舉顯係指摘具有公務員(行政執行官)身分之被告乃為一己私利而違法執行、侵奪民產,則其指述內容是否已影響被告名譽,或仍屬可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實非無研議空間,況其地點又恰係被告住家附近,當足以使人懷疑所指述之對象即係針對被告本人所為,而非僅係隨意選擇地點陳抗,被告因此質疑包含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在內之太極門支持群眾究係以何種管道獲悉其住處而有前揭各項懷疑,因此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其個資是否遭不當外洩或係遭他人跟蹤所致;經衡酌被告係擔任行政執行署之主任執行官,負責財產執行案件,已因其職務而承受相當壓力,復因前揭事由而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因而選擇對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其告訴內容復未虛構受「惡害告知」、「妨害名譽」、「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則其縱係因誤信、誤解或誤認,或因主觀上懷疑有此項事項而申告,均難認應就其「前案」告訴之指訴內容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敘明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聲請調查被告實際上有無因前揭執行案件而獲分配獎金?並聲請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另調閱承辦警員蔡文馨於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之通話紀錄,據以確認被告有無獲得前揭獎金分配、現場警員蔡文馨是否有表示「抓一個老的」等待證事實,因均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均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按抗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2項)

之修正理由,認為「(前略)至於自訴案件有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以緩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依現行本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惟對於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因有第253條之3之撤銷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制度以資配合,適用上並無問題,但法院駁回自訴之裁定一旦確定後,本案即告終結,該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且具有實質之確定力,縱然被告違背所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者,法院亦無從撤銷已確定之駁回自訴裁定而回覆審判程式。從而,就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以不賦予法院裁量駁回自訴之權限為當,本條第3項爰予修正,以符合自訴程式運作之機制。」據此,可知原審就本案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亦屬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自以不賦予法院得裁量駁回自訴之權限為當。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43條、第161條、第329條、第220條等規定,關於本件自訴案,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通知自訴人「補正」相關證明方法,而非「裁定駁回」,如認為被告並無犯罪嫌疑,應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非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是原審就本件自訴案,既未經審判(含調查證據等)程序,亦未以「判決」之方式裁判,而逕以裁定駁回自訴,於法未符。

㈡原審未履行必要之調查程序,即率以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不符:

⒈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02號裁定意旨,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立犯罪或不合於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上開訊問及調查程序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即屬必要。倘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法。

⒉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警詢時,就「前案」對自訴人所提告之

內容,均係指控「於109年9月18日傍晚及同年月19日上午」、「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等人士」,而非識別出自訴人其人、有在上述具體時間、所為何事、有何具體之舉牌內容,則自訴人於上述時間,既未出現在現場而有何舉牌行為,如何能使被告心生畏懼?如何知悉有被告所述之舉牌內容?又如何造成被告之名譽損害?此均為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誣告自訴人,及是否蓄意誤導檢警、法官,欲入人於罪之關鍵,當然有傳訊被告到庭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惟法院並未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逕認被告並未虛構受「惡害告知」、「妨害名譽」、「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難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7時許至19時30分許之間,並未到過

自訴人曾舉牌之現場,亦未見過及認識自訴人,更不知自訴人在當日17時許係舉何告示牌及牌示內容,甚至原本亦不知自訴人舉牌時間及確實地點,僅係據稱可能是在被告住家附近。且依本件現有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住處確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1段與復興一街路口附近,且原裁定記載被告住所為「新竹市○○路000號10樓」,則被告究係如何得知自訴人前揭舉牌行為及舉牌內容、時間為何?被告在全然不知自訴人及自訴人所作所為之情況下,何來畏怖之心?如何會有名譽受損之感受?又如何知悉自訴人有違反其個資之舉?何能擅提「前案」之告訴?⒋關於前揭舉牌內容所指被告有無領取獎金乙節,業據「前案

」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為獎勵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以提高執行績效,確訂有績效獎勵之獎勵金發給要點及標準。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聲請調查被告實際上有無因本案分到執行獎金,此部分涉及自訴人舉牌內容之真實性,倘舉牌內容屬實,即被告確有領取執行績效獎勵金之事實,當可知自訴人並無誹謗之故意,然被告卻於「明知」自己有領取前揭獎金之情況下,仍執意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告訴,豈能謂與誣告罪嫌無關?又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既聲請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並調閱警員蔡文馨於同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之通話紀錄,此係為證明被告不知自訴人之舉牌內容,竟透過警方高層指示現場警員蔡文馨「抓一個老的」,藉以達到妨礙自訴人言論自由之目的,而益證被告係「明知」自訴人並無犯罪行為,卻蓄意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自屬誣告無疑。

⒌另於自訴人在109年9月19日17時45分遭警方盤查前約10多分

鐘,在距離該盤查地點約30多公尺之同一現場,另有2位志工,於當日現場附近距離約10公尺處,亦另有一位男志工,均有相同舉牌行為,但其等或未遭受警方盤查,或經盤查後就沒事而未被逮捕,僅有自訴人經警方盤查後,被以現行犯逮捕帶走而對較年長之自訴人為差別處置,警察依現行犯逮捕自訴人之依據為何?據此,自足以令人合理懷疑警員蔡文馨當時通電話之對象是否即係被告,並係因被告指示「要找老一點的」,警察才逮捕自訴人,從而,被告當時到底透過電話向警察做何表示,以致警察對同樣有舉牌行為之上開3位志工竟作出差別處置?⒍再者,依「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0862號】之偵查卷內資料(下稱「前案偵卷」),警察係於109年9月19日17時43分,確認自訴人持有看板(見其照片編號3)後,於同日17時45分盤查自訴人 (見其照片編號4),卻在照片編號5記載係於同日17時35分將自訴人帶回警局(觀察上開照片之現場光線,編號5照片之天色明顯暗於編號3、4之照片),顯見警察係蓄意將時間為錯誤記載,此係欲掩蓋何事?難道是因當時自訴人手中並無舉牌,僅係站在路旁候車回家之事實?⒎另依前案偵卷資料所示,被告係在當日19時27分報案,於同

日20時51分完成警詢筆錄,而依前揭編號5照片所示,自訴人係在同日17時35分遭警方帶走,卻遲至同日21時許,方經警方發出逮捕通知,且逮捕地點竟是在六家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所載逮捕理由為現行犯逮捕,但此「逮捕時間」既已離開現場超過3小時,何以仍係以現行犯逮捕?⒏竹北分局於109年9月20日之新聞稿既指稱:「...案經被害人

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警方遂請黃女...」,則依此新聞稿說法,關於「前案」告訴係因被告報案提告,才將自訴人帶回,則姑且不論上開報案與逮捕時序之錯誤,且警方是否係受被告或其他人影響而選定自訴人作為逮捕對象?被告當時究竟向警方為何陳述?此與被告就「前案」是否涉及誣告罪嫌之待證事實息息相關,自應予以調查。

⒐新竹縣警察局長於109年11月4日、11月9日、11月13日在縣議

會接受質詢時,提及同年9月9日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大樓外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有遭到拍打、圍堵,而該日自訴人不在現場,且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非位於新竹縣警察局轄區內,然被告卻刻意將9月9日錄影及譯文提供給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見該分局109年9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4543號致新竹地檢署函),顯有刻意誤導檢警或法官辦案,誣指未曾謀面之自訴人為前揭9月9日現場行為之參與者,對其為惡害告知,致其心生恐懼而據以提告。

⒑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曾與其謀面,亦未曾對其為惡害告知,且

未於109年9月18日下午及9月19日上午出現在前揭「事發現場」,另於同年9月9日亦未出現在上開現場,根本未拍打其駕駛車輛之車窗或加以圍堵,並就同年9月19日下午為相同舉牌行為之前揭志工,僅刻意挑選年長之自訴人提告,復提供不實且與自訴人無關之資料作為證據,實有故意令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⒒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庭時已表示將於閱卷後,另需補充其

他自訴理由,原審竟未待代理人補陳書狀,而在未諭命代理人補正前,即逕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合法,此顯係官官相護,既不顧公平正義,亦置人民訴訟權及基本人權保障於不顧。

㈢自訴人或法稅改革聯盟之成員等人向來奉公守法,太極門稅

務假案之承辦公務員則始終未依職權實質調查、審核,以致多年來之冤屈始終無法平反,且在漫長訴訟救濟過程中,更不斷遭其他公務員抹黑,自訴人等人才會選擇走上街頭,支持對不公不義之改革。自訴人及其餘志工早於各地舉各種告示牌(含與自訴人所舉相同之牌子),且當天附近及另處均有志工舉相同牌子,卻都沒事,僅逮捕自訴人,還遭被告誣告,以致自訴人遭警員非法強制對待(自訴人在當日17時30分被警方以盤查名義違法臨檢、搜索、扣押及逮捕至警局並私行拘留,復於同日深夜送至地檢署偵訊,遭違法限制住居長達近8 小時,身心嚴重受創,於偵訊完畢後,即因不堪壓力而昏厥,經送急診後,經診治為急性創傷症候群,至今仍須定期回診服藥),妨礙人民正當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顯見被告申告之舉確有明顯惡意。又自訴人於「前案」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在此之前,不僅遭限制住居達170 天,心中恐懼壓力甚大,更因警方未嚴守行政中立原則,濫行召開記者會及發布不實新聞稿,致自訴人飽受外界異樣眼光,名譽嚴重受損,家人心理亦受莫大恐懼及傷害。被告係深諳法律之公務員,卻隨意利用個人權勢及關係,恣意對無辜之自訴人提告,箝制人民言論自由,製造寒蟬效應,嚴重傷害民主自由、政府形象及人民權益。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以維自訴人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而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審查之權,而法院或受命法官經前揭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後,如認為該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不起訴處分、同法第253 條所規定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4條所規定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是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前揭程序,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後,如認為自訴案有前揭應不起訴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規定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為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或第254 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從而,關於自訴案件,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更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而無須先裁定通知自訴人補正證據,亦無需等候自訴人補正其所謂之證據資料。又按提起公訴或自訴既均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並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自訴案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自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而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 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於自訴程序則應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查本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訊問(惟自訴人未到庭,僅委由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後,既認為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自訴人指稱原審就本件自訴案,應以「裁定」通知自訴人「補正」相關證明方法,或應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非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且原審未等候自訴人提出其代理人在原審訊問期日,當庭表示尚待另行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遽行結案而裁定駁回其自訴,均於法不符等語,容均屬誤會。至於自訴人所指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應「不賦予法院裁量駁回自訴之權限」之情形,顯係指「自訴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即檢察官得依該條項規定而為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與前揭應不起訴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又依原審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所載,足認原審業已訂期訊問自訴人,而當日由自訴人委任到庭陳述意見之3位代理人經原審先請渠等就本件自訴案陳述自訴概要後,業已先後分別陳述意見,經原審據以確認自訴人之本案自訴內容後,復詢問:「就本案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由自訴代理人分別陳述意見,其中代理人蔣瑞琴律師聲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並調閱警員蔡文馨於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之通話紀錄,代理人劉繼蔚律師除具體引用自訴人109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及前揭竹北分局致新竹地檢署函,及被告在該案所提110年1月20日補充理由狀作為證據資料外,並未另聲請調查證據,另代理人張靜律師除聲請調查被告實際上有無因前揭執行案件而獲分配獎金外,並具體敘明「沒有要提出手上的證據」等語,原審因此諭知「本案候核辦」後,以本件自訴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並敘明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罪嫌,均無調查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既已踐行前揭訊問及調查程序,賦予自訴人或其代理人說明、補正相關證明方法之機會,自無不當;自訴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亦屬誤會。

四、次查:㈠依自訴人於「前案」109年9月19日警詢時所述(見前案偵卷

第7至9頁),顯見其已自承在當日(109年9月19日)下午及前一日即同年9月18日下午,均有出現在被告於「前案」所指其住家附近現場,並與其他太極門成員或志工共同舉牌(看板)之行為,是自訴人於本件抗告意旨否認其曾於109年9月19日17時至19時30分間,前往前揭現場舉牌,自無可採;此部分相關抗告意旨自亦無可採。又依被告於「前案」所為指述及其所指當時自其樓上住處往樓下現場拍攝之影片,暨竹北分局警員在現場進行蒐證所拍攝之影像所示,足認被告在「前案」指訴自訴人當時有於「前案」現場,與太極門其他成員或志工共同舉牌抗議之舉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是自訴人或指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當時住處係設於上開現場附近,或指稱被告當時並未到過自訴人舉牌現場,未見過自訴人,亦不認識自訴人,並不知自訴人當時係舉何內容之告示牌,係在全然不知自訴人所作所為之情況下,並無因自訴人舉牌抗議等行為而生畏怖之心,亦無所稱「名譽受損」之感受,更無從知悉自訴人有違反其個資之舉,卻配合警方辦案而對自訴人提起「前案」之不實告訴,在主觀上有使自訴人接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前案」卷證資料,堪認太極門之相關成員及志工係於109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時,在包括「前案」現場等各處,以舉牌等方式進行相關陳情抗爭,而依自訴人所述,其曾於109年9月18日、19日下午,均實際參與前揭舉牌行為,則被告於「前案」併指訴自訴人亦於109年9月19日上午,與其他太極門成員或志工共同至其前揭住處附近舉牌抗議,即難謂全然無因,是縱被告誤認自訴人於109年9月19日上午亦有參與前揭舉牌、陳抗之舉,亦難認被告於「前案」告訴,就此部分所為指訴,在主觀上確有對自訴人為誣告之意圖。從而,自訴人以被告在當時是否確實住在「前案」現場附近、是否知悉自訴人之舉牌行為及其牌示內容、如何能因此心生畏懼或名譽因此損害等情,與被告就「前案」是否係誣告自訴人、是否蓄意誤導檢警、法官,欲入自訴人於罪有關,並係關鍵證據,應傳訊被告到庭應訊等 語,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法,自無可採。

㈡依前案偵卷內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所示,固堪認法務部為獎勵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人員,以提高執行績效,特訂定該獎勵金發給要點,惟法務部既係為提高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績效,而採取核發獎勵金予所屬負責承辦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相關人員,則包括行政執行官或其他負責承辦各該行政執行事件之人員縱有實際領取獎勵金之情形,亦均係依法領取之獎勵金而均得合法、繼續持有,是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太極門支持群眾或志工等成員,既於「前案」現場即被告住處附近,以高舉告示牌之方式陳抗,而該告示牌既明確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等內容,顯係指述或暗指被告係因「違法執行」前揭行政執行之拍賣事件,因而亦屬不當或違法領取「獎(勵)金」,始有所謂被告「(將上開獎金)吐出來」之要求。據此,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揭陳抗民眾所為,業已對其構成侮辱、誹謗及惡害通知,亦涉嫌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嫌疑,乃向六家派出所報案,由警方依法偵辦,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指稱被告係為使警方可順利偵辦自訴人,藉以解免檢警人員對自訴人所為違法逮捕、拘禁或限制住居等不當作為,因而配合依警方提供之資料,為明知與事實不符之指訴等語,自無可採。又關於自訴人前揭舉牌陳抗等行為,嗣雖經「前案」檢察官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僅得據以認定自訴人前揭陳抗行為不成立被告在「前案」所指妨害名譽、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尚無從逕行反推,率認被告就「前案」指訴之內容均係明知不實而虛捏,應成立誣告罪責。自訴人指稱依被告法律專業及實務經驗,顯可從形式上判斷自訴人所為均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顯不成立妨害被告名譽、恐嚇被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認被告於「前案」指訴遭自訴人「侮辱」、「惡害告知」及「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均係故意虛捏不存在之事實而申告,涉犯誣告罪嫌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審敘明關於自訴人聲請調取被告是否曾實際領取前揭「獎(勵)金」乙節,並無必要,經核亦無不當;自訴人忽略前揭告示牌所載要求被告「(將上開獎金)吐出來」之舉,已有指述被告「違法執行」及違法或不當領取「獎(勵)金」之意涵,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與自訴人舉牌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是否確曾領取上開獎勵金,及被告就「前案」是否應成立誣告罪嫌之判斷有關,並係關鍵證據等語,亦不足採。又依前揭說明,既足認被告就「前案」之指訴內容並非無據,自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之意圖,且自訴人既與太極門支持群眾或志工共同在「前案」現場參與舉牌陳抗等相關行為,則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表明係「先」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待查明其他人士之身分後,再行提告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12頁),難認有前揭抗告意旨所稱僅針對自訴人誣告之惡意可言。從而,被告既係主觀上認為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太極門支持群眾或志工有對其為妨害名譽、恐嚇等前揭犯罪,因而(先)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此係憲法保障其得依法提起相關訴訟(告訴),俾保障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之基本權利,自無不當,至於被告嗣後是否另對其他太極門支持群眾或志工提起另案刑事告訴,則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訴人以被告當時對現場警員指示「抓一個老的」,以此方式達成妨礙自訴人言論自由之目的,並指稱當時現場尚有其他數名志工或太極門支持群眾亦與自訴人為相同舉牌陳抗行為,卻未遭警方盤查或經盤查後即「沒事」等情,指摘被告有指示警方「選擇性辦案」(即自訴人所稱之差別處置),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明知」自訴人並無「前案」犯罪行為,卻蓄意虛捏不實內容,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應成立誣告罪責等語,自無可採。從而,無論被告在自訴人所指「前案」現場是否曾與承辦警員蔡文馨等人通話,均不影響前揭判斷,原審因此敘明關於自訴人聲請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並調閱警員蔡文馨於109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之通話紀錄乙節,均無必要,經核亦無不當。又自訴人既於「前案」現場,有參與太極門支持群眾或志工舉牌陳抗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警方即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依被告報案(告訴),以自訴人係「前案」現行犯而依法逮捕自訴人,再接續進行後續偵查作為,並無不當之處。至於員警逮捕自訴人之程序及採證過程是否合法、採證照片上所示時間有無誤載,經核俱與被告是否有「前案」誣告犯行之認定無涉;自訴人就此部分之相關指訴亦均無可採。

㈢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在「前案」對自訴人所提告

訴,係指訴自訴人在「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109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三次在「前案」現場,有參與對被告為妨害名譽、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是關於被告就「前案」告訴是否應成立誣告罪責,僅應判斷與此有關之事證即為已足。從而,自訴人以新竹縣警察局長於「109年11月4日、11月9日、11月13日」,在新竹縣議會接受質詢時,提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於「(109年)9月9日」,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大樓外車道,有遭他人拍打、圍堵之情形、自訴人當時是否現場,暨被告是否將此部分有關之錄影及譯文提供予竹北分局,經核均與被告就「前案」是否應成立誣告罪責之判斷無關;自訴人以此為據,指稱被告就「前案」係屬誣告,並有刻意誤導檢警或法官辦案之情形,自無可採。

㈣依上開說明,原審經綜合審酌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所提相關證

據資料(含被告在「前案」所提告訴內容、自訴人在「前案」之警詢筆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認均不足據以認定就「前案」提告所指,確係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在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或意圖,自訴人指稱被告就「前案」應成立誣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依據,並敘明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則法院本得依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被告之必要。況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訊問...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故如法院經訊問自訴人後,已究明自訴意旨,並已獲得心證,認該自訴案有同條第3項所規定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者,自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俾免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從而,原審就本件自訴案,未經傳訊被告到庭訊問,即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背之處。至於自訴人另指稱包括自訴人或法稅改革聯盟之成員等人向來奉公守法,係因「太極門稅務假案」承辦公務員始終未依職權實質調查、審核,使該冤案無法平反,經漫長訴訟救濟過程,又不斷遭抹黑,自訴人等前揭成員才會選擇走上街頭,支持對不公不義之改革等情,核與被告就「前案」對自訴人所提告訴是否應成立誣告罪責之判斷無關;又原審既經訂期開庭,傳訊自訴人並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訊問,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自訴人委任前揭3位代理人陳述意見後,依法為前揭駁回自訴之裁定,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自訴人指摘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表示將於閱卷後,另補充其他自訴理由,但原審未等待代理人補陳書狀,亦未諭命代理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有官官相護、不顧公平正義,置人民(自訴人)訴訟權及基本人權保障於不顧之不當或違法,核無可採,均併敘明。

㈤綜上,自訴人就本案自訴既未提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具體

證據,自難遽認被告就「前案」指訴之內容涉犯誣告罪嫌。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未經傳訊被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