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翔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翔鴻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屬自傷行為,並無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危險,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並請從輕量刑、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所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7、10至1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聲662卷第19頁)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編號2至3、4至6、11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1年1月、1年2月,與如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宣告刑之加總(即5年8月),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均應補充「(已執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