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鳳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7月16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不符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現已更名為「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點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其聲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又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8日方提起本件聲請,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原審收狀戳可憑,則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限,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開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624號案件有新事證,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且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請求准予抗告人閱卷之聲請及交付數位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前開卷
宗及證物影本,復於抗告狀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之意,則其是否為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正當目的,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