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黃隆發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0月27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2月12日確定,前開二罪均在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而非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聲請人以其於92年8月31日至93年8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上開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聲請再審,顯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免刑判決,詎聲請人既經強制戒治,又遭法院判刑,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實違背法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94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 個
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係於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12日確定,均係在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非該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案件,自應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於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上述③部分),依其行為應適用之93年1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按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據此,聲請人於92年間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既為「三犯以上」,雖不再送觀察、勒戒,惟仍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則聲請人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92年度訴字第404號就其本案「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為科刑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其強制戒治部分,則為我國刑法採行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況聲請人本案「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93年1月9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提起公訴、論罪科刑,自無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