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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正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明所提書狀雖以「刑事聲請更為裁定發還犯罪所得金額狀」為名,然核其內容及真意,乃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服而抗告,此有該狀在卷可稽,自應依抗告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抗告人之聲請狀誤載案號為基檢鈴丁執聲他791字第1099024132,其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116號執行案件),惟抗告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均係家屬之財產,非抗告人之財產,不應執行沒收,檢察官為執行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所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扣繳抗告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應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查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1只(價值500元)、現金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抗告人於109年8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沒收及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3,500元,而以基隆地檢署109年11月4日基檢鈴丁109執沒1116字第1099025556號函請法務部○○○○○○○○○○○○○○○○○○)將抗告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日常基本生活費3,000元後,餘款匯入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及追徵款(下稱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1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在臺北分監保管戶內之金錢,倘為抗告人之親友自監外寄入,不論抗告人之親友主觀上係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意,該金錢均已歸屬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得依上開規定於釋放時請求監所交還代為保管之金錢,當屬抗告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監所內之勞作金或保管金均屬其財產,亦非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又抗告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上開執行命令業請臺北分監酌留抗告人於監獄生活必需之費用3,000元,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足認抗告人堪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等旨。因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原審法院扣除22,500元、3,5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除47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除43,315元、67,000元、93,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除2,600元,共計59,915元,無力繳納,需待執行完畢方可償還,抗告人犯罪所得應自己負責,與他人無關,請依規定發還云云。惟查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第3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既屬抗告人之財產,自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