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 周宗賢
蔡君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110年原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周宗賢、蔡君皞經訊問後否認本件主要犯罪事實,惟被告2人所涉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相關涉犯事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相關證人、被害人及告訴人、證人即共犯或共同被告之相關陳述,並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2人均涉起訴書所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罪嫌。又同案被告吳信聰等6名在押被告,僅部分被告承認其中部分事實,其餘部分幾乎全部否認,而本件又有同案被告吳芸蓁未經羈押,另案起訴被告湯建威亦未經原審法院羈押,又有娜娜等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張威立等潛在共犯未到案或未經檢察官對其進行偵查或於本案提起公訴,再參酌同案被告吳信聰或張威立應均係居於幕後指揮操縱,其等對於本件相關共犯於原審嗣後審理時之相關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內容,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再參酌同案被告吳信聰與羅涔洆等於原審110年5月21日訊問時,就所涉犯罪事實之相關供述,互有不符之處,而且同案被告吳信聰、吳信璋為親兄弟,吳信聰與未在押之同案被告吳芸蓁又係夫妻,吳芸蓁與羅涔洆又是親姊妹,彼此有至親關係,其彼此關聯性至為密切。據此,足認本件被告2人及在押之同案被告吳信聰、楊天昊、羅涔洆、吳信璋與上開未經羈押或未到案之共犯或共同被告(不包括被告所稱指述被告吳信聰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湯建威)相互間,就本案待證事實均有相互勾串,藉以脫免相關罪責之虞。又依上開說明及判斷,既足認本件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0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宗賢部分:
⒈被告周宗賢犯罪嫌疑尚非重大:⑴本件偵查結果認被告周宗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沈東海、彭慶忠指稱受「陳傑富」鼓吹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湯健威證稱被告周宗賢即為「陳傑富」等詞為憑,惟沈東海、彭慶忠雖稱受業務經理「陳傑富」鼓吹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然被告周宗賢於110年2月19日遭逮捕後,檢察官命法警帶沈東海至法警室指認被告,沈東海指認後證稱剛才其下去,2個都不是曾向其拿錢的人等語,足見沈東海已明確表示被告周宗賢並非「陳傑富」。又證人彭慶忠雖證稱:「陳傑富」有留電話0000000000給伊等語,惟依卷內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被告周宗賢並無證人彭慶忠所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沈東海、彭慶忠之指述不足採信。
⑵湯建威雖稱伊有加入被告周宗賢之LINE,因為知道其LINE名
稱為「陳傑富」云云,惟並未提供LINE對話資訊為證。再比對警方扣押並檢視湯建威之手機後,其手機內僅有湯建威與「ZACH」及「伊娃美女」之對話紀錄,全無湯建威與「周宗賢」或「陳傑富」互加為LINE之好友,湯建威證述並非實在。縱湯建威所述無訛,因沈東海已於指認後證稱被告周宗賢並非「陳傑富」,是湯建威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周宗賢之認定。再細繹湯建威之證述可知並非受被告周宗賢指示收錢,收到錢後更未交與被告周宗賢,實際上被告周宗賢並未指示湯建威為任何行為,湯建威證稱是在一個上課場合認識被告周宗賢,當時被告周宗賢是在旁邊聽課等語,若伊證述非虛,亦足證被告周宗賢並未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⑶除此,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周宗賢之認定。反之
,敬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已為被告周宗賢投保,可見被告周宗賢主張其約自2年前已在敬展公司工作,所言屬實,是其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本案大部分證人均已配合調查,接受檢察官偵訊在案,檢察
官且曾聲請羈押湯建威、吳芸蓁,經原審認無羈押必要而未羈押,可見原審已數次審酌認定湯建威、吳芸蓁並無勾串之可能而未准予羈押,則被告周宗賢當無與湯建威、吳芸蓁勾串之虞。
⑵又本件雖有綽號「娜娜」、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證人
未到庭,然此等未到庭之證人係經歷冗長偵查程序後仍未查明其真實身分,甚至是否確有此人亦非無疑,不可歸責於被告周宗賢,更不能以尚有該等證人未到庭為由,逕認被告周宗賢有與該等證人勾串之虞。
⑶至原裁定另以「吳信聰與羅涔洆之供述互有不符」、「被告
吳信聰、吳信璋、吳芸蓁與羅涔洆彼此有至親關係」等與被告周宗賢無關之事由,作為認定其就本案待證事實均有相互勾串,藉以脫免相關罪責之虞之依據,其事實與理由間不相適合,自有證據和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原裁定徒以被告周宗賢否認犯行,並無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情況下,逕予延長羈押、禁見,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⒊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即可達到確保偵查之目的:
被告周宗賢經檢察署通知後,遵期到庭接受訊問,足見其配合司法調查,而無拒絕偵查、逃匿、偽證及串證之情形,再其已在家中經營之敬展公司工作,此後當遵循法院通知,配合審理,無逃匿之虞。據此,如認被告周宗賢仍有羈押之事由,惟以其他強制處分即可達到保全證據及將來之執行,並無妨害審理程序之進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代替羈押。
⒋綜上,被告周宗賢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本案不具法定羈
押事由,縱有羈押事由,亦無羈押必要,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爰提出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被告蔡君皞部分:
⒈被告蔡君皞雖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三部分之犯罪事實,
然其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職業為酒店經紀,往來人員較一般人複雜,復依卷內資料無被害人或同案被告證稱其有參與本件事實,是縱有犯嫌,亦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利用之可能。且其遭扣手機復無同案被告之聯繫方式,亦可證其抗辯不認識本件吳信聰及楊天昊以外之供述,應係屬實,則其主張其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或無串證之高度可能,實非全無可採:
⑴被告蔡君皞與同案被告楊天昊合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下稱○○街租屋處)雖有申裝節費電話,然依其所述,係其酒客,即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歐陽」之男子向其強力推薦下聽從「歐陽」之安排裝設節費電話,與本件同案被告吳信聰等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C室之犯行全然無涉。
且本件卷內資料無被害人或同案被告證稱其有參與本件犯行,實難想像其有實際參與犯行而無任何人指認之可能。是其縱有犯罪嫌疑,實有於不知情下遭人利用,而對於吳信聰等人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之可能。
⑵再被告蔡君皞於偵查時即坦言○○街租屋處之相關物品係由「
歐陽」提供,且其確曾按伊教學,依客戶名單撥打電話,撥打通數高達數百通,洽談相關公司之營運概況,然其僅有國中學歷,智識顯然不足,便未曾再進行,且未曾成功推銷任何股票予任何人,是其業坦言交待其○○街租屋處相關物品之由來及明白說明其參與之程度。又其個人手機內全無同案被告吳信聰等人之聯絡方式,是雖認識同案被告吳信聰惟與之不甚熟識,無本件同案被告之聯繫方式,亦屬可信。復參酌另案被告湯建威坦言交待相關犯罪過程,卻未證稱被告蔡君皞有參與之情,亦可推知其應無實際參與本件犯行,而無串證之動機。
⑶綜上,本件應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蔡君皞有勾串共犯之動機
及可能,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蔡君皞坦承其所涉之相關過程,對於同案被告吳信聰等
人之犯罪事實全不瞭解,亦不知參與之人員組成及組織運作,縱羈押亦無助於審判進行,予以羈押顯不符比例原則,復無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情,是本件顯不具羈押之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予羈押,要屬速斷:
⑴本件卷內並無被害人或同案被告證稱其有參與本件犯行,實
難料想其有實際參與本件犯行而無任何人指認之可能,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認識吳信聰及楊天昊以外之同案被告,顯對吳信聰等人之犯罪事實全不瞭解,亦不知參與之人員組成及組織運作,縱羈押亦無助審判進行,不符合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
⑵再除繳交保證金外,被告蔡君皞願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限制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附帶條件,其所涉並非最低刑度5年以上之重罪,透過前揭保全措施,當足形成心理拘束力,保全被告蔡君皞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達到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其顯不具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復無不能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情,是其顯不具羈押之必要。
⒊綜上,本件無客觀事證可證其具勾串共犯動機及可能,且將
其羈押恐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適當性及必要性,是否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實屬有疑,望請明察云云。
三、按: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周宗賢、蔡君皞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等情,均矢口否認,原審依被告周宗賢、蔡君皞之供述,併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2人,令被告2人表示意見,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原審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有對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周宗賢、蔡君皞,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法院
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2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至被告2人所涉本件相關罪嫌,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不得僅憑其單方面之辯解,即謂無上開犯行,而認本件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⒉又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且各被告均有不同
分工,而本件係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再由負責取款之人出面取款,是以,各被告並非必然有與被害人見面之機會,從而,共犯間彼此不相識或無被害人得以指認被告周宗賢、蔡君皞,並非難以想見,尚無從以無人指認被告周宗賢、蔡君皞一情,即謂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⒊再被告周宗賢雖辯稱其於2年前已在敬展公司工作,有敬展公
司為其投保之紀錄可參云云。然敬展公司係由被告周宗賢之家人所經營(見原審卷第101頁),縱被告周宗賢未實際於該公司任職,而敬展公司仍將其列為員工,並為其投保一情,亦非不可想像。縱被告周宗賢確任職於敬展公司,亦無從憑此即謂其未涉起訴書所載犯行。從而,被告周宗賢執此辯稱其犯罪嫌疑尚非重大,亦難謂可採。
⒋另被告蔡君皞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楊天昊、吳信聰相識,其並
有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歐陽」之男子安排裝設節費電話,嗣其並有自行撥打電話與他人洽談等節,足徵被告蔡君皞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蔡君皞抗告陳稱其犯罪嫌疑尚非重大,洵屬無據,自無可憑。
⒌又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有證人及其他共犯尚未到案,
另案被告湯建威、同案被告吳芸蓁亦均未在押,衡諸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程度,若使被告2人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另案被告湯建威、同案被告吳芸蓁是否經法院諭知羈押,核與本件被告周宗賢是否羈押,洵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又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縱同案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非不可想像一節,是另案被告湯建威雖未證稱被告蔡君皞有參與犯行,仍無從執此逕謂被告蔡君皞並無與證人或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是被告2人辯稱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云云,洵非足採。
⒍原審斟酌被告2人涉犯之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始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⒎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周宗賢、蔡君皞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程序得以遂行,認有對被告周宗賢、蔡君皞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均自110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周宗賢、蔡君皞分別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