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德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蘇德旺被訴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35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原審於109年7月23日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因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6日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至1年),而經檢察官指揮新店戒治所自110年1月6日起對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3月16日】函頒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設為「上限10分」,故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5分,總分合計42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60分),且被告在新店戒治所之生活規律性及體能表現性評估結果均合格,此有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4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430號函及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可參。原審考量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已超過4個月,且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新店戒治所內之表現亦屬穩定,因認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期間期滿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待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法務部在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前之110年1月6日起即已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距原審於110年5月10日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逾4個月之久,而該4個月人身自由之之剝奪,仍無法獲得救濟,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此究係肇因於法務部上開修正前所訂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理由詳述如下:㈠形式上的法令依據而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主要係依憑法務部依職權所定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惟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相關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等規定,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均無相關明確授權依據。職權命令必須限於是為執行法律的補充性、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參見釋字第18
9、247、363、367及479號解釋),即使依據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重要性理論」,尚應容許「對人民(基本權)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者,行政機關仍有制定職權命令的空間,惟決定人身自由受拘束的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其效力等同刑罰(刑法第1條後段參見),實難解釋為只是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從而,因為欠缺法律明定或法律授權依據,不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㈡實質上的正當合理而言:殊不論主管機關對於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列入「非施用毒品罪」的其他毒品犯罪紀錄,用以判斷受觀察、勒戒者戒除毒品的決心,尚乏客觀數據或事實足以支持此判斷標準的合理性的爭議,至少,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僅將所有毒品犯罪均作為量化為每筆犯罪為10分,且不設總分上限的作法,不免令人更質疑其合理性。如此只要曾有6筆毒品犯罪前科,也不論是多久以前的犯罪前科,總分就會達到60分,勢必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至少人身自由遭剝奪6個月,其他靜態或動態因子均不必列入考量,形同「以前科決定戒治」。同樣的質疑,在非屬毒品犯罪的紀錄一樣成立。其他非毒品犯罪的前科,固然是以1筆2分計算,但何以非毒品犯罪也必須考量在內,尤以不分故意、過失犯罪,例如即使是駕車不小心撞傷人的過失傷害前科也必須列入?是否合於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進而通不過憲法平等原則的檢驗之虞。又「施用毒品罪」也會因為沒有時限,導致不論是多久以前的施用毒品紀錄,均會被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而列入計算分數。即使是刑法第47條的累犯加重其刑規定,或第74條宣告緩刑的規定,也都有5年的時程限制,至少有一定期間的限制,亦即設有遮斷時限,方屬合理。㈢總之,不論前案司法紀錄是否與施用毒品罪有關,一律列入核分計算,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已有與事件無關的考量;就算限縮必須是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而具正當性,但不管多久以前的施用犯罪前科均須計入?一個沒有時程遮斷設計的評估標準,是否正當,是否因為歧視犯罪人,認定有前科者必再犯的思維,更有與事件無關的考量,均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因為沒有總分上限的限制,導致只要有6筆與毒品相關的司法犯罪紀錄,因為計分已達60分,行為人勢必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與毒品無關的犯罪司法紀錄,只要有30筆,同樣會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更何況這些犯罪紀錄,在下一次重新觀察勒戒時(依據最高法院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行為人是每隔3年要重新觀察勒戒一次的),還是會被重複列入考量及計分。換言之,行為人每次都勢必進入強制戒治程序可以想見的,即使在其他動態評分,就算自身再有戒毒決心,也有成功的家庭支持系統,也都枉然。㈣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然修正,實質上已變動評估基準,此裁量基準的變動,因為是職權命令的修正,先不論法律授權不足的疑義,至少不能僅單純以法令變更視之,尤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所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被告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法官均認為修正前職權命令(前釋示)已有違法之情形,因而仍受修正後職權命令(後釋示)之影響,因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係作成於110年3月26日之前,自未及審酌修正後有實質影響判斷標準的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之修正後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綜上,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確定裁定,以維民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權人自以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允許。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於109年1月10日下午9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35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原審於109年7月23日依職權以109年度易字第29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因新店戒治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6日依職權以109年度易字第29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至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原審、本院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俱已確定,自無法依通常救濟程序(即抗告程序)予以救濟,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已確定之前揭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依憑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4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43
0號函及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認被告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5分,總分合計42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且被告在新店戒治所之生活規律性及體能表現性評估結果均合格,並已執行強制戒治超過4個月,因認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期間期滿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待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乙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原審既依職權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則原裁定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即無抗告利益可言,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要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以被告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即已開始強制戒治,
迄原審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時,已執行逾4個月,其這4個月遭剝奪之人身自由,無法獲得救濟云云。惟法務部上開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性質上應屬於法規命令之變更,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自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被告,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被告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強制戒治之裁定係適用裁定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據以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駁回被告抗告裁定所依據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被告前已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原審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前,被告已執行之強制戒治,尚非於法無據,自不構成被告人身自由之違法剝奪,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應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