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岳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游岳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就犯罪情節即參與過程等情,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即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就此待證事實本案尚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未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爰依法自110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曾小琪、曾筠心、莊靜華、余沛樺、劉秀惠、林琪等人均已交保候傳;且另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涂維廉、吳翊銘、陳彥安、張寧、陳錦男、許峻銘、邱信瑋、朱永智等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另辯護人雖認應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永智以證明被告有無行賄事實,但此乃敵性證人,本應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惟公訴人並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或共同被告,足認本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並非延長羈押之要件,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罪,然其所涉上開罪名,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世、曾小琪、曾筠心、林琪等人之供證,及卷內相關收支明細、帳目資料等之記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有向嘉儷寶酒店支領交際費,部分用以宴請警員,且負責處理嘉儷寶酒店行政、公關事宜等語,而扣案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尚存有共同被告李功華之聯絡電話,卻推稱對其不熟,表明不清楚嘉儷寶酒店之管區為何人,並就帳目中關於交際費之記載推說不知情,顯見被告無論就其與員警間之關係、交際費之使用方式、店內之經營模式,有避重就輕之卸責情狀。再者,本案起訴之部分共犯業已交保,考量被告既然為嘉儷寶酒店掛名之董事長,並實際擔任現場之行政與管理,對於相關人士之掌握應有相當之瞭解,倘予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等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加以辯護人已聲請傳喚證人朱永智,即便就應由何方行主詰問有所爭執,但本案審理即已存有就相關證人、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準此,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其所為之裁量及判斷,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