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啓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啓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5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110年4月3日5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該檢驗機構於110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440號)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之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及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均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未保障其聽審權,難謂合法。又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有不得不以拘禁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復戒癮治療係有醫學實證且具相當療效,得矯正施用毒品者之偏差行為,又不會影響施用毒品者之正常生活。綜上,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且需扶養母親及幼子,倘入勒戒處所,將嚴重影響其工作及家庭生活等,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此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3
日5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惟被告於110年4月3日5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5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44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440號)在卷可佐,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
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 2-4天。」此亦經衛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據此,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於110年4月3日5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解,與前揭科學證據不合,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10年4月3日5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88年10月29日,已逾3年,則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以被告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認本案不適於機構外之處遇,而未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且被告既曾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足徵被告有毒品成癮性,難認得以自身意志戒除毒癮,確有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有不得不以拘禁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云云,委無可採。況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以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其目前家庭經濟生活等影響甚鉅為由,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核屬無據。
㈢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該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況法律本無禁止被告隨時得具狀就涉案各情表示意見,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迄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實可透過遞狀等書面方式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卻無任何舉措,檢察官酙酌本案情節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及原審均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逕分別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裁定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