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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凱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3、1269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屬實,並有109年12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以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1年6月5日執行期滿;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均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1年期程之戒癮治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之後被告未再因施用毒品而接受其他矯治措施。是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觸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名,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地檢檢察官向原審裁定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與刑法無異,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是否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予以訊問,卻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檢察官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致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已遭聲請,而喪失在原審法院裁定前,無論以書面或口頭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亦未請檢察官表示何以採用「觀察勒戒處分」,而非「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以書面審理,對被告聽審請求權侵害甚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容有不妥;被告與配偶育有二位未成年子女,且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配偶及其子女將無人照顧,生活會陷入困頓;且被告因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逾10年,被告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被告喪失僅存與家人相聚之機會。請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毒偵卷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以88年度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以受戒治人身分入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3月18日,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22、44至45頁)。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不因被告其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

(三)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卷第116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沒有等語(毒偵卷第117頁)。審酌於本案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期間已有另案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基隆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3828號提起公訴,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部分,現在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被告於本案施用前,另案於109年9月22日上午8時30許及同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被告前開居所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有基隆地檢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06、1728號起訴書可按(毒偵卷第119至123頁);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附條件緩起訴,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附條件緩起訴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末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答辯,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以請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