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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軍翔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6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660號函1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令被告入戒治所。自應就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及鑑定過程因醫療量能不足,許多評估內容係先行以紙本方式,委由所內雜役受刑人先行問卷作為鑑定內容,而非由法院選任之鑑定人為之,更僅匆促、短暫評估,該評估結果實無證據能力可言,應屬違法。再者,鑑定過程中所詢問項目題意不清,例如「有幾條前科?」,究指上次勒戒後之犯罪紀錄、或單指曾受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另「使用多久?」,究指距上次施用毒品後多久?或指距第一次施用之期間;凡此種種易造成回答錯誤,此草率之過程怎會有正確評估結果。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得分」,並未見證明各項得分之依據,本無證據能力可言。再者,被告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得分中,部分配分錯誤,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應僅計8分,勒戒所卻誤計10分、「其他犯罪紀錄」應僅計4分,勒戒所卻誤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應計0分,勒戒所卻誤計10分、「使用年數」應計5分,勒戒所卻誤計10分;另就被告確有家人來所探視及書信往返之事實,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中則隻字未提;至此有21分之差距,此均可由法院複審稽查。又檢察官除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作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據,亦必須附上「具體說明」、「具體經過」,而非單以「得分」、「代號」表示,造成法院無從審酌正確性,更因鑑定人不同而有差距甚大的鑑定結果。本件被告僅因相差3分即遭裁定戒治,有失客觀。法院實不應無條件地全盤接受鑑定結果並將其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應於理由中表明相關「證據評價」。為此,被告聲請法院傳喚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服務員陳永華及調閱該所孝舍監視錄影帶,以證明陳永華代替心理醫生於宿舍房前鑑定;並應調閱信舍10房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心理醫師僅一次評估。為此懇請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並規定,新法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有適用(同條第3項參照)。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5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2分,計上限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經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10毒偵緝176卷第50至51頁)。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及客觀事證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屬有據。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⒈關於被告所爭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之部分評分項目,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核分均屬正確: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

分,觀諸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得見其前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102年間)、判處罪刑(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共4筆,每筆計5分,上限10分,故計10分,被告自行計算僅8分,容有錯誤。

⑵「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

觀諸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有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共4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8年度訴字第572號),每筆計2分,總計8分,被告自行計算為2筆,僅計4分,容有錯誤。

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部分

,依卷附法務部○○○○○○○○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驗名冊(被告之呼號31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看-1;尿液檢體編號3188)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4日入所時之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被告自行評估無毒品反應,計0分,容有錯誤。

⑷「臨床評估」之「物質使用行為」中之「使用年數」,則依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所示,係指施用本次勒戒之毒品,使用時間之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之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之時間長短。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5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其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2年10月3日(核與被告前此於102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等情相符)、最近一次施用則係109年7月4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字第2351號卷第54頁),使用年數確「超過一年」,故計10分,被告自行以使用時間為1月至1年,計5分,容有錯誤。

⑸至關於「社會穩定度」中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

因被告入所後,家人確有前往訪視2次,次數亦與被告所自承相符,故依所內資料填載訪視2次,並依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核計0分,正確無誤,被告主張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此隻字未提,仍非正確。⒉又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

,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更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核章,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再者,衡酌前科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有無違規、物質使用行為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⒊被告雖另謂他人所犯毒品及非毒品之前科紀錄更多、復無會

客紀錄,卻於觀察勒戒後出所,毋庸強制戒治,進而質疑遭不同人鑑定即會產生差距甚大之結果,且諉稱係由非專業鑑定人評估及評估過程匆促草率云云。惟如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受勒戒人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及結果為綜合判斷;且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見專業醫師之號碼章並顯示評分者姓名,且均係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依法逐項根據客觀事證判斷,而非僅單憑評估人員1至2分鐘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更無因評估人員不同而造成結果差異甚大之可能,自不得因被告主觀上以他人之情況主張判斷不公或難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則被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裁定依憑法務部○○○○○○○○110年9月6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660號函及所附110年9月2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及評估過程違法專擅獨斷,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