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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43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戒治人 謝興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戒治人謝興龍(下稱受戒治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入法務部○○○○○○○○,嗣於110年4月15日釋放。是受戒治人既尚未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當無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裁定停止戒治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因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就強制戒治之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所需滿6個月後,始得評估後停止強制戒治,但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個月,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事,已無須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而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則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二條例均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是以,受戒治人於入所未滿6個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必要,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本件受戒治人經戒治所參酌所內表現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惟原審法院未實質審酌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逕以受戒治人尚未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等情而駁回聲請,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戒治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法務部○○○○○○○○依據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74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法務部○○○○○○○○110年3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460號函及所附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10分為計分方式),經以新修正評估標準為重新評定後,受戒治人之評估總分僅為34分,乃未達60分,受戒治人因而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因此,受戒治人於110年4月15日獲釋放出所(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可見受戒治人入所接受戒治處遇之執行期間(11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5日),確實未滿6個月,此為本案之背景事實。

四、強制戒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機構內治療處遇,向來被認為是特殊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該條例等相關法令為之,而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即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本案之所以會發生疑義,乃因為法務部前揭評估標準之修正,受戒治人用舊標準被裁定強制戒治,但依新標準,並不符合「有繼續施用傾向」之認定,理應釋放(受戒治人確實也因此獲釋);但既然強制戒治已經開始,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應執行「6個月以上」,才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報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之問題,是本案必須另循解決方式。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一經修正,自屬前述刑法第2條第3項「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則不需檢察官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檢察官自可依照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釋放受戒治人,以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是雖原審法院前揭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之裁定,於110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21號裁定撤銷,但撤銷之理由即是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要件,自不應由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然依據前揭說明,受戒治人已然獲釋,依新標準亦無再令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再停止執行之理,檢察官核閱新標準之相關認定無誤後,即可逕依職權指揮免予執行,而無須再另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蓋戒治早已停止,如相關新標準之認定無誤,更不可能重新執行,並非「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的問題,與一般刑罰修正而直接由檢察官指揮釋放受刑人之情形相同,檢察官已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明文依據,自無再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之必要,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明顯不符,是原裁定理由經本院補充後,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