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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戒治人 彭一峰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戒治人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9年11月19日入法務部○○○○○○○○,嗣於110年4月13日釋放。被告既尚未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當無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裁定停止戒治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因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則就強制戒治之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之相關規定,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所滿6個月後始得評估停止強制戒治,但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個月,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事,已無須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而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條例均無相關規定,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是受戒治處分人於入所後未滿6個月,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原裁定未實質審酌被告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逕以被告接受戒治處遇未滿6月等情而駁回聲請,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公布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又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10年4月13日釋放,有上開裁定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9年1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2230號函及所附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卷【下稱毒偵991卷】第50、52至54、60、64頁,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4號卷第35至38頁)。

(二)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92年7月9日修正理由略以:「本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依法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3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25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刪除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93年1月7日修正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91條、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性質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明示前揭「6月」之期間為立法者為達成強制戒治成效所修正延長之最短執行期間,此乃立法者就強制戒治此一定有期間之保安處分,經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所指示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亦即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之規定,乃對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於一定期間內令其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依據,與法律漏未規範之情形有別,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等規定,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個月,因無須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而預防其將來再犯,應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均無相關規定,而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從而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10年4月13日釋放,其既尚未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當無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裁定停止戒治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漢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