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9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8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不能僅憑前科紀錄之單項超過60分為據。被告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反省思過決心痛改前非,已年餘未施用毒品,且尚有10餘年有期徒刑待執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評估結果卻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評估過程顯有擅斷、濫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該所110年9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8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緝字第40號卷第55至57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0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情形,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6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⑴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情緒、睡眠障礙),計0 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7分。包括:⑴工作為「兼職工作(泥作工)」,計2分;⑵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9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而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足認其評估並無顯然不當之狀況。被告主張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不具專業性云云,自非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尚有另案待執行,而無執行強制戒治之實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非以懲戒受處分人為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受處分人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之益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強制規定,只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既經專業評估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