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長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長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在卷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法,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於法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先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按:原審誤載為「緩起訴前」,應予更正),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本件前經緩起訴處分部分經檢察官撤銷後,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然被告上開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業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故本件前經緩起訴處分部分不應由檢察官撤銷,亦不應進而為本件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年7月8日16時44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可待因(2158ng/mL)、嗎啡(34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況被告於抗告狀亦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08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3年9月14日,已逾3年,雖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亦已完成戒癮治療,然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傷害罪,以109年度偵字第10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本案被告已履行之戒癮治療,同此法理,亦應隨緩起訴經撤銷而失所附麗。縱認被告事實上確有接受過戒癮治療之情,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之效力,亦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則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先前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憑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故檢察官先前所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有誤,是本件不應裁定觀察、勒戒等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2月9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另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另案傷害罪嫌,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另案傷害罪,並經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均同),則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嗣該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自得依法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進行實體審究。
⒉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於91年1月18日增訂前,立法院黨團提案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前揭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語。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而該條項第1款所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係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作為是否得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此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尚須被告所犯之罪,使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不相同。顯見立法者之所以就該條項第1款、第2款定有不同之標準,係因該條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犯他罪之行為時點,係在其已獲或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彼時其已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理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然其竟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欠缺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實難繼續享有緩起訴之寬典。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僅須該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此與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犯他罪之行為時點係在其接受緩起訴處分前,情形迥然不同。
⒊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受理判決,係法院審理後,認為欠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條件,法院不得為實質上之審理,僅能於形式上為不受理判決;無罪判決則係法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針對案件實體事項進行實質審酌後,仍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同法第301條第1 項於實體上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兩者制度上顯然不同。再無罪判決確定後,因法院已就被告有無犯罪進行實體判斷,表示被告並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此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制度目的尚有未合,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最高法院因而根據同法第253條之3之規範意旨,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認為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此見解並成為該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判決亦均同此旨),固無疑義。然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係文義解釋原則之例外,適用上應嚴格界定,且上開見解僅就撤銷緩起訴所憑之起訴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解釋,並未同時將「不受理判決」亦例外排除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此實係考量不受理判決僅係經形式上、程序上審理,並未進行實質審理之制度差異所致。又依前揭說明,雖堪認於上開「無罪判決」之情形,係指「後案」雖經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法院審理結果,既諭知被告無罪並確定,依法即應認為被告並無該「後案」起訴書所指涉之犯行,亦即並無「後案」之犯罪存在,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是該後案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與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同時符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項要件均須具備之要件不符。惟於上開「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顯然同時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項要件,此與前揭「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依上開目的性限縮之解釋結果,難認於此「後案經法院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就「前案」(或「本案」)所為撤銷被告緩起訴之處分亦存在所謂「重大瑕疵」,而認為檢察官所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始無效或應與未經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無異。至於該後案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法院就該後案逕為形式上之「不受理判決」,然此僅係有關該後案之程序上是否存在追訴障礙事由之問題,對於前揭是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判斷,自無影響。
⒋況被告於另案僅係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經該案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私人是否追訴之意思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是倘若被告被訴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因此受到限制,法院因而僅為程序上處理,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非代表法院已實質判斷國家刑罰權之存否。本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9年2月9日為另案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所犯另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暴力犯罪,顯見被告於接受本案緩起訴處分後,並未警惕或反省自身,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應認被告已違反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犯罪特別預防目的,故檢察官依該款規定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顯不符公平正義,或未保障被告權益之情事。抗告意旨認被告另案之傷害罪,業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故本件前經緩起訴處分部分,檢察官不應予以撤銷云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